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盘点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胡俊坤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企业所得税汇算缴工作即将开始,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税收政策也是纳税人所关心的。本文即将历年来我国出台有关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作一些初步的梳理,以便广大的纳税人朋友能够更加有效地了解政策、掌握政策,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捐赠的分类  纳税人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捐赠,在会计上,并不需要进行分类,均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在税收上,出于引导纳税人支持公益事业、保障国家组织税收收入、防止纳税人规避纳税的需要,税法将纳税人的捐赠为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与非公益救济性,并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于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实施的捐赠是不允许在税前进行扣除的,只有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才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且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二、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概念  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具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税法上允许按照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该条款同时对社会团体进行了界定,规定: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财企字[2003]95号文《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即细化上述的界定,指出: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救济性捐赠是指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其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下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调整并扩大了社会团体的范围。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介绍税前扣除比例时一并进行介绍。  三、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为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94]27号文)则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金融保险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  不过,3%的扣除比例相对来说过小,难以鼓励纳税人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因而1994年之后,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扩大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比例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包括(以文件出台的时间先后为序,如果先旧政策不同的,则只列示*7的政策):  1、2000年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0]31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2000年7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0]30号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2000年7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00]21号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 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明确:“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这一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4、2000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0]6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5、2000年11月24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0]97号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明确:“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6、2000年12月18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00]41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规定:“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7、2001年1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1]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8、2001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1]16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9、2001年3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1]9号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10、2001年3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1]20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11、2001年3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1]21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2、2001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1]35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3、2001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1]103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同时明确:“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14、2002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2]89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文件在重申国发(2000)41号文的同时,明确: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5、2002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2]9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16、2003年1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财税[2003]1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7、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3]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18、2003年2月14,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3]14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9、2003年4月2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3]106号文即《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并规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20、2003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联合下发财税[2003]55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21、200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2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2、2003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76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23、2003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3]76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4、2003年8月22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04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一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5、2003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3]1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6、2004年2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4]39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7、2004年3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4]3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8、2004年5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4]63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7、2004年10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4]172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8、2005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5]127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29、2005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5]137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0、200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5]95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1、2005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5]95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2、2006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6]32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3、2006年4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6]32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4、2006年6年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6]66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5、2006年6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6]67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6、2006年6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6]68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7、2006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6]73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38、2006年6月2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6]84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39、2006年2月7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40、2006年12月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4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四、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允许纳税人税前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的依据应当为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由于这种计算繁烦,因而,国税发(1994)229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一种简便的计算方法,其计算基数比年应纳税所得额稍大,但是误差很有限。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由于“纳税调整前所得”在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扣除税收法律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也就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纳税人将为此承担更多的税款,因而存在侵犯纳税人权益的问题。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即国税发[2006]56号文,重新调整了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为: “纳税调整前所得”+“纳税调整增加额”- “纳税调整减少额”,这实际上就是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