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重组契税优惠政策*7解读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刘厚兵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出台,曾一度被一些媒体喻为“搬掉了企业改制重组的一块绊脚石”。2006年3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指出: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这就是说,国家对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规定延长3年继续执行。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对文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从下发之日即2006年8月28日起执行。现结合国税函[2006]844号有关新规定,就企业改制重组契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解析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整体改建”被重新定义  财税[2003]184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上述“整体改建”,专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企业股权重组—“股权转让”新旧企业有别  财税[2003]184号明确,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法人)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仅限于法人企业间合并才能免税  财税[2003]184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而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都是特指法人企业。  四、企业分立—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  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这里所说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按安置原企业职工比例享受优惠财税[2003]184号严格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债权人与非债权人要区分  对于债权人,财税[2003]184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于非债权人,财税[2003]184号则规定,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新政策较原政策更规范并有重大变化  财税[2003]18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或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由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概念较模糊,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此,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从2006年8月28日开始,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将要征收契税。这些政策变化对于征纲双方来说,都应引起注意。(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