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用于公益性捐赠:扣除执行不彻底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周利全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现行个人所得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  财税[2000]30号: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税[2000]97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财税[2001]103号:自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财税[2003]204号: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财税[2004]3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财税[2004]172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财税[2006]66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财税[2006]6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财税[2006]68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然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贯彻执行税收规定时,几乎都是个人取得收入的同时进行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才准予扣除。以致有两种公益救济性捐赠情形,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出现例外,造成事实上的政策无法执行:一是纳税人若是先发生公益救济性捐赠,后发生应税所得,可否在相应的比例内(或全额)扣除,没有文件予以明确,则此时公益救济性捐赠无法扣除;二是发生应税所得的当时,未产生公益救济性捐赠,必然是就其所得全额计算纳税,但若随后又发生了公益救济性捐赠,若可以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则必然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也没见相关的文件可以扣除。  在个人所得税中,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因实行查账征收可以按年计算,而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在执行过程中则显然成了按次计算,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未予明确的情形下,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政策实际上已经打了折扣,这应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  笔者认为,纳税人在某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均可以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发生应税所得前的捐赠额,只要纳税人能提供证明未经扣除,即可在发生应税所得时一并计算扣除;已缴纳所得税后发生的捐赠额,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重新计算应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对于多缴的所得税额,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