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剩物、次小薪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解读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邢国平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2006年8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6]102号文件联合下发了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继续执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至此,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的工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已先后下发了六个文件,现解读如下,已求能够使大家对财税[2006]102号文件内容有更深刻的理解和记忆:一、前五个文件的主要内容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规定:  ⑴、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执行即征即退政策。  ⑵、“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产品是指: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木竹片,地板块,木旋制品,水解酒精,糠醛,饲料酵母,针叶饲料,木炭,活性炭,栲胶,长度在 2米(不含 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等15类28种产品。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1号)规定:⑴、对财税字[1995] 3号《通知》执行到1997年底。  ⑴、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33号)规定:对财税字[1995] 3号《通知》规定执行到2000年底。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此文件已废止)规定: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财税[2001]72号文件与财税字[1995]3号文件相比, “三剩物” 和“次小薪材”仍保持原来的项目口径,但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产品品种上取消了“针叶饲料”这一产品,同时规定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26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二、解读财税[2006]102号文件  1、保留的内容  ⑴、对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征即退政策没有变。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继续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⑵、“三剩物” 和“次小薪材”的含义没有变。“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⑶、对利用“三剩物” 和“次小薪材”生产的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及炭棒7个品种,继续执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修改的内容  将“次小薪材”次加工材中的“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改为“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  3、取消的内容  取消了对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加工的木竹片,地板块,木旋制品,糠醛,饲料酵母,木炭,长度在 2米(不含 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等21种产品继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资格。  4、增加的内容  ⑴、财税字[1995]3号文件当时规定: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财税字[1996]21号、财税字[1998]33号文件都是明确继续执行财税字[1995]3号文件 .财税[2001]72号文件既没有明确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国有森工企业还是所有企业,只规定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财税[2006]102号文件又规定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因此,财税[2006]102号文件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扩大到了所有纳税人。  ⑵、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应先将所生产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凡未取得相关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不予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⑶、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停止其继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  5、明确的内容  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6、虽然原文件废止或过期,但应保留的内容  财税[2006]102号文件规定财税[2001]72号文件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财税字[1996]21号、财税字[1998]33号 、财税[2001]72号文件都规定: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国税函[2005]826号文件当时还以财税[2001]72号文件为依据作出了“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虽然原文件废止或过期,但符合综合利用产品享受优惠政策管理的要求,应予保留。  总之,财税[2006]102号文件在缩小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产品范围同时,扩大了享受政策的纳税人,对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的前期工作及税务机关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严格了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管理,有利于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的进一步综合利用,节约现有的森林资源。(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