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比较看我国激励创新的税收政策选择来源: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一、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新的国际经验比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鉴于科技创新对国家竞争力的主导作用,许多国家都把强化科技创新作为国家战略,把税收激励作为推动技术创新的“加速器”。从激励环节看,除了把研究开发投资作为支持重点外,还大力支持技术成果转化、先进设备投资、创业风险投资等相关领域;从激励方式看,除了减免税之类的直接方式外,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国家更重视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间接方式;从涉及税种上看,除了以所得税优惠为重点外,还兼顾财产税、流转税等其他税种。以下将从激励对象着手,比较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国家(地区)激励创新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对企业研究开发的税收激励 由于研究开发(R&D)是创新活动的基础性和决定性环节,许多国家都把支持企业研发作为激励创新的重点领域,在所得税上采用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税收抵免等方法。 1.加速折旧。所有OECD成员国和多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税制都允许用于R&D的设备加速折旧,并经常采用比其他类别的设备更加优惠的折旧率。采用的加速折旧方法有两种:一是允许企业在设备使用初期提取较多的折旧,如日本允许企业对研究与开发用的设备在提取正常折旧之外,再按购置成本的50%在设备使用*9年增提特别折旧(MinistryofFinanceJapan,2005);二是缩短设备的正常折旧年限。如我国台湾地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2005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公司购置专供研究开发、实验或用于质量检验的仪器设备以及节约能源或利用新能源、洁净能源的机器设备,按2年期限加速折旧;如果在缩短后的耐用年限内未提足折旧,允许在所得税法规定的耐用年限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直至折足为止。 2.加计扣除。在几乎所有的OECD成员国和多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当年的R&D支出可以全部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一些国家甚至采用额外税收减让(加计扣除)政策,即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R&D支出按超过100%的比率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3.税收抵免。即允许企业将R&D支出的一定比率从应纳税额中扣除。为了避免重复优惠,对R&D费用采取加计扣除的国家或地区通常不再使用税收抵免,或者只能两者择其一。如英国规定,中小企业①如果在会计期发生亏损,可按实际R&D支出的24%申请税收抵免,获得退税,但前提是必须放弃150%的R&D税前扣除(HMRevenue&Customs,2006)。R&D费用税收抵免具体采用的方法有总量抵免法和增量抵免法。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并用两种抵免法(或让企业择其一),如日本和韩国。为了让暂时亏损或新设立的企业也能分享税收抵免的好处,许多国家允许税收抵免向以后年度结转(如澳大利亚、美国)和向以前年度结转,以前年度无欠税的即给予退税(如加拿大、法国和西班牙)。 4.设立技术开发准备金。如韩国为了确保企业的研发投入,规定公司(提供奢侈服务的企业除外)可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用于技术与人力资源开发支出,允许公司按不超过每个纳税年度经营毛收入的3%(技术密集型工业、某些符合规定的资本品工业和基础材料工业按5%)计提损失,从第三个经营年度起未使用完的技术开发准备金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MinistryofFinanceandEconomyKorea,2005)。 (二)对企业购置先进生产设备和技术的税收激励 为了鼓励企业特别是自身研发能力弱的中小企业更新落后的生产设备、采用新技术,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企业购置先进生产设备和技术也给予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新增利润减免税等税收激励(见下表)。 (三)对高科技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激励 鉴于高科技企业投资规模大、风险高,创业投资企业(或基金)是支持其他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创新成果产业化、市场化的重要媒介,许多国家对这类战略性企业给予特别的税收激励。常用的税收激励政策有:一是对这类企业给予定期免缴公司所得税待遇。二是对投资者将销售这类企业股票或转让股权的所得投资于其他同类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创业投资企业),免除资本利得税;股权转让损失可以抵减公司应纳的所得税。三是对这类企业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的期限给予延长,或者股东可以用企业的亏损来冲抵来源于其他渠道的所得,以降低投资者投资于这类企业的风险。其中,减免税方式主要给予特定产业,如我国台湾地区对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的股东投资实施5年免税(或者股东投资抵免)。 (四)对技术转让和转化的税收激励 为了加速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市场化步伐,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技术成果的转让和转化给予减免税待遇。如韩国对技术转让所得减半征税。我国台湾地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2005年修订)规定,个人取得专利权的创作或发明转让给公司取得的收入50%免征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个人或企业以其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转让给公司或授权公司使用,作价抵缴其认股股份,经“经济部”认定符合规定条件(即所投资公司属新兴产业,且其所取得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只供其自行使用;作价认股的股份应达认股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以上,且该次作价认股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人),该个人或企业的所得可延缓到认股年度次年起的第五年缴纳所得税,但延缓纳税期间转让其所认股份者,应于转让年度缴纳所得税。 除了上述主要针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在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种上提供优惠政策。如韩国规定,国内公司支付给在韩国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的工薪所得,5年免征个人所得税;进口学术研究用品减免关税;企业附属研究所及企业的专职研究开发机构和产业技术研究合作组开发新产品或新技术所需试验、研究用样品和非营利法人研究机构直接用于研究所需的物品,国内难以生产而从国外进口的,免征特别消费税(MinistryofFinanceandEconomyKorea,2005)。 二、我国激励创新税收政策的演进特点与面临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特别是1996年以后,为配合国家各个时期的产业技术政策,在税收政策制定中也把支持技术创新作为一个关注点。十多年来,我国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在适用主体上从原来的仅限于特定所有制企业扩大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并放宽限制条件,加大优惠力度。目前我国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已形成一个激励范围比较全面、激励重点比较突出、激励方式比较多样的体系。首先,从激励范围看,激励对象涉及国际上支持企业创新和产业升级的所有主要方面,包括研究开发支出、创新成果的转让和转化、企业购置先进(或国产)设备或技术的支出以及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的鼓励。其次,从激励方式看,除了直接减免退税外,还在所得税方面采用了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国际通用工具。第三,从优惠税种看,目前的激励政策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关税、营业税等税种。但是,同国际上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目前支持创新的税收政策还有不少方面有待改进。 (一)从大的税制环境看,目前的生产型增值税和内外资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财产税制有碍企业特别是内资企业的技术创新 在生产型增值税制下,由于企业购置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能抵扣(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可享受增值税退税),增加了企业购置设备和技术的成本,不利于鼓励企业特别是内资企业更新技术设备。而内外资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更是使内资企业税后利润明显低于同类外资企业,在当前风险投资业尚未成长又不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研发准备金的情况下,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多数主要靠税后利润的一部分来从事研发创新的内资企业的创新投入能力。 (二)支持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1.在激励对象上,还没有完全转到以促进产业升级为主导的政策轨道上。(1)缺乏对企业购置专利等先进技术的有力激励。目前除了对企业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对企业引进境外高新先进技术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对企业专门购置先进技术缺乏像韩国那样的税收抵免或像新加坡那样的快速摊销等激励措施。(2)对特定区域内外的同一科技水平的企业区别对待,不利于科技产业的发展。如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除了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外仍然只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这既造成区内与区外同类企业税负的不公,也使得一些严格说来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在区内注册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3)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办法以及对符合产业目录的外资项目购置国产设备给予增值税退税的规定,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由于对这类设备购置的税收激励并不是以技术的先进性为导向,也不利于企业追求一流技术。 2.在激励方式上,一些国际上行之有效的政策工具如投资抵免(包括对企业用于R&D项目的投资和用于购置先进设备和技术的投资),我国至今应用不足。一些项目的税收激励政策尚缺乏具体措施,如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中规定,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但如何对投资收益实行减免税或税收抵免,目前还缺乏具体政策。 3.在激励力度上,我国对不少项目的税收优惠力度不如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1)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我国大陆给予“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台湾地区给予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或股东投资抵免;新加坡则给予5~15年免纳公司所得税,免税期结束后,可按不低于5%的降低税率再申请*6达10年的减税待遇。(2)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我国税法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显然在科技创新日新月异的情况下,这种摊销期限不能适应现实要求。(3)对企业工资和培训费用的税前扣除,我国目前只允许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他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企业人员的工资是企业的劳动力成本,不允许据实扣除,无疑会加重企业在人力资本上的投资税负。(4)对企事业单位委托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进行研究开发的支出,目前只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税所得中扣除,而不能同企业自主研发一样享受150%扣除,这不利于自身研发能力比较弱的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 三、我国激励创新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尽快完成酝酿已久的增值税转型和统一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税制,特别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合一 这是促进企业创新的首要前提,离开这个前提来制定技术创新的激励政策,很可能会事倍功半。如果消费型增值税不能一步到位,则至少应先在资本有机构成高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实施,以推动企业设备和技术的升级。 (二)明确激励对象,改进激励方式,加大激励力度,构建比较系统的支持创新的税制体系 1.在激励对象上,以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为目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给予不同资本来源的企业平等的税收优惠。包括:(1)对企业购置专利等先进技术的成本,可借鉴韩国经验,允许按购置成本的一定比例给予税收抵免,或借鉴新加坡经验,允许快速摊销;(2)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不管在高新技术园区以内还是以外,只要经严格认定合格,都应享受平等的税收优惠;(3)对企业技改项目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给予所得税抵免和对外资项目购置国产设备给予增值税退税的规定是不符合WTO原则的,一旦我国加入WTO后的过渡期结束,有必要转到以设备的先进性(特别是节能、环保和信息化设备)而不是国产化作为投资抵免和增值税退税的根据。 2.在激励方式上,要逐步控制和减少对整个企业减免税之类的直接优惠,扩大相应环节的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研发准备金提取等间接优惠方式的运用。对于目前还缺乏具体税收激励措施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可借鉴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除了可给予较长期(如5年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外,还可以允许企业选择采用投资抵免方式,比如允许股权转让损失抵免公司所得税或在股东取得股票转让价款一定比例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可在以后若干年度内抵减。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或基金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收益,如果再投资于其他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或基金),应给予再投资退税。同时,对创业板市场在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等方面给予优惠,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3.在激励力度上,有必要加大对研究开发活动和高新技术成果的税收优惠。包括:(1)借鉴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延长高新技术企业的免税期(如自获利年度起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并给予较长的减税期;(2)对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由目前的10年以上予以缩短;(3)允许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以及其他各类企业研发人员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在税前扣除;(4)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进行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允许同企业自行研发费用一样按150%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部分允许以后5年内结转。这对于自身研发能力比较弱的多数中小企业来说,可以有效鼓励其“借船出海”,提升技术水平。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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