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现行车船税征收方式的缺陷与矫正来源: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作者:蔡光云 李智健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的《新车船税知多少》称: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车船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笔者以为,以上征收方式至少存在三方面的缺陷:一是不利于降低税收成本。采取代收代缴方式,则需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如果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则避免了这部分税收成本。二是不利于将事情简单化。一方面,隔行如隔山。扣缴义务人为了适应代收代缴业务,必须花费很大功夫学习相关税收业务。而且,在业务不很熟悉和既办保险又办缴税业务的“一心二用”的情况下,还很容易顾此失彼,发生疏漏和差错;另一方面,为了搞好代收代缴事宜,税务机关必须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做好与扣缴义务人的联系协调工作;同时,税务机关还必须花大力气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这样一来,原本简单的事情反而被弄得复杂化了,远不如税务机关自己直接征收来得省事。三是不利于掌握主动权。国家税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强制性”。任何时候,企业都应服从、服务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职能的行使,而不是税务机关依赖于企业去行使税收征管职能。而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国家税收,显然违背了这条基本原则。并且,在某种意义上,税务机关是自动放弃了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主动权。不利于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税务工作的健康发展。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对车船税收,应当采取税务机关自行征收方式。同时,为了发挥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协税作用,可以做出以下具体规定:1、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为车船税纳税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为“前置条件”;对于没有取得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2、对于违犯前款规定,为没有取得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车船税纳税人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由税务机关对该保险机构处应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作者单位:上饶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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