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研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刘亚莉日期:2008-03-27字号[ 大 中 小 ] 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主要是指关于公司公益捐赠税收减免的法律规定,即对公司向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的慈善捐赠经费享受税收减免的对象和比例所作出的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允许公司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允许公司在扣除一定量的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之后,再按照法律规定计缴公司所得税,这是公司捐赠税收优惠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司捐赠的税前扣除又可分为全额扣除和部分扣除两种方式。有一些如新西兰等允许纳税人计缴所得税时,将发生的公益捐赠作为费用全额扣除,而其他国家则大多采取在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税前扣除幅度,实行部分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部分扣除中,按准许扣除捐赠限额计算依据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捐赠额为计算依据,如捷克共和国、韩国、丹麦以及哥伦比亚等国家都选择以捐赠额作为计算的参照依据;二是选择以应税所得额的特定比例为计算依据,如加拿大和美国对捐赠扣除的限制规定为捐赠人收入的特定比例,我国基本也采取这种模式。当然,除了多数允许捐赠扣除的国家外,还有少数国家不允许捐赠扣除,如意大利等。 [1]为什么各国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收处理会有如此大的不同?对公益救济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哪一种模式更为有效?我国公益捐赠税收扣除政策在实践中的作用如何?应当做哪些改进?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一、对公司捐赠实施税前扣除的理论依据概括来看,对公司捐赠进行税前扣除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如下三种:(一)税收横向公平的要求和体现这种观点认为精确计算应税所得额是税收横向公平原则的要求,而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正是精确计算应税所得额的需要。因为公司的财产在捐出后,公司就放弃了这部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不再具有控制力,也不再享有该部分财产的经济利益,公司不应当为其没有实际使用的资金缴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这部分捐赠份额不能在作为公司纳税能力的物质载体,因而应当扣除出去,确保处于相同经济状况下的公司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文认为,这一观点的主要缺陷在于理论和实务中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通常情况下,支持对所得进行课税的学者都倾向于对课税项目做广义上的理解,以确保所得税能广泛地适用于每一个有支付能力的纳税人。但各学者对应税所得额的理解差异很大,例如,根据罗伯特?海戈(Robert Haig)的理论,应税所得额应当包含“两个时间点之间某人经济力量的净增长的金钱价值。” [2]而亨瑞?希曼斯(Henry Simons)则认为所得应当包含对社会稀缺资源的广泛的控制力,至少应当包括:1、消费权利的市场价值;2、关注期始末财产权的价值变化。 [3]基于对所得概念的认识不同,理论上对哪些支出应当作为税前扣除的意见分歧很大。尽管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下各位学者都认同纳税人为获得应税所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进行扣除,但究竟何为合理费用以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扣除呢?一般认为,非自由裁量的支出应当作为合理费用扣除,以计算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性的支出是不能扣除的。基于对应税收入的这种认识,就没有理由认为对公司捐赠进行税前扣除的原因是精确计量捐赠人的应税所得额的要求了。如伯瑞丝?毕特克(Boris Bittker)的观点,捐赠虽代表了一种高度的优先权,在计算纳税人能够自由处置的财产时不应将捐赠财产包含进去, [4]但公益捐赠与基本生存费用、抚养或者扶养家庭成员的必要支出以及必要的医疗支出不同,本质上公益捐赠还是纳税人的自由裁量支出,和其他不能扣除的费用支出一样。(二)认为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是鼓励社会主体慷慨行为的一种手段这种观点将捐赠视为一种道德高尚的人道主义利他行为,认为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是对这种慷慨行为的奖励,即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所给予的奖励。例如,学者比特克(Boris Bittker)认为,捐赠税前扣除可以被认为是“为了奖励无私行为,即使这种奖励不会产生激励的作用。” [5]同样,理查德?古特(Richard Good)也认为对捐赠的税前扣除是对慈善行为的奖励。 [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捐赠的税前扣除的“税收减免政策为社会风气的优化创造了更广阔的前景。”“它不仅通过政府代表社会对企业捐助的社会意义给予肯定,同时反映了企业的公益意识。”[7]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如果将捐赠作为人道主义利他行为进行奖励,那么可以采取对捐赠给予税收优惠的形式,且优惠的价值应当与捐赠人的相对损失相当。但我们知道,随着收入的增加,收入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因而捐赠人的相对损失会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呈负增长,同等捐赠额度占低收入者的收入比例将高于高收入者的收入比例。因而如果采取税前扣除的方式对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进行奖励,实际上捐赠人会随着收入的增加而享受更大的税收利益,特别是在对所得税采取累进税方式的情况下,这种不公平结果就更明显。其次,尽管学者已经提出了若干措施来弥补捐赠税前扣除所产生的奖励不公平的问题,但这一观点本身的前提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虽然人道主义行为应当得到称赞,但是否应当采取金钱奖励的方式呢?答案可能并不肯定。相反,有一些文章认为,通过给予金钱的方式来奖励人道主义行为与这一美德是相违背的,“腐蚀了捐赠所具有的正直性和利他性”, [8]“表达了降低纳税人税收的自私目的。” [9]约翰?克拉姆勃(John Colombo)指出,社会学研究甚至表明,对捐赠提供金钱奖励,会抑制那些基于内心善意进行捐赠的人们的捐赠行为,又会助长从利他行为中获取个人利益的倾向。 [10]因而,基于上述两种理由,本文认为将捐赠的税前扣除作为奖励人道主义的方式也不足取。(三)认为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是国家资助公益事业的一种方式这种观点认为,与国家对公益组织的直接资助不同,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是国家间接资助公益组织的方式。捐赠是公司的一种社会投资,允许捐赠的税前扣除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实质上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间接支出,这种支出将降低捐赠的成本,必然会促进这种捐赠行为的发生,从而提高捐赠的总量。因此税收优惠通过刺激捐赠,提高捐赠总额度,为公益事业提供了一种间接的国家资助。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它指出了捐赠税前扣除的资金来源及其实质作用。现代社会,提供准公共物品是公益组织的主要职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部分职能,缓解了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压力,有利于降低政府的财政负担。但由于公益组织一般不进行物质生产,因而总是存在资金匮乏的问题。为对公益组织进行资金支持,以防止他们对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国家应当对公益组织进行资助。国家资助公益组织可以采取直接方式,即国家直接向公益组织提供财政支持;也可以采取税收优惠的方式,通过对公益组织的各项行为和收入减免税以及对社会向公益组织的捐赠行为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措施来间接向公益组织提供资金支持。与国家的直接资助相比,间接资助方式缺乏效率,也很难满足政府支出的合理性、可控性、责任性及透明性要求,但这种方式仍然被很多国家采用,原因在于,上述缺陷的存在并不能推翻间接资助的最基本的依据:促进私人财产为公共目的使用以及社会公益的多元化目标的实现。公司捐赠是公司财产为社会公共利益使用而转化为公共财产的一种途径,对公司捐赠采取税收激励,一方面降低了公司捐赠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从税法角度为公司捐赠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从而促进私人财产为公共目的的使用。同时,间接资助使每个社会个体都能通过捐赠的方式来选择他们希望直接获得公共资助的公益事业和公益行为,而不必经过政治团体的允许。这样,社会公民就可以不通过传统的政府,而是直接对公益组织进行持续性的资助,以促进社会多元化和创新性的实现。因此,尽管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方式间接资助公益组织存在缺陷,但基于更广泛的政策基础仍被很多国家采用。二、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设计要素由于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目的是对提供准公共物品的公益组织进行间接资助,因此,税收优惠制度的设计就应当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设计税收优惠制度所涉及的因素至少包括:捐赠的受益人应当符合税收激励的目标;捐赠的类型具有适用税收激励的可能性;税收激励的普适性;以及捐赠人享受税收激励的限度等。(一)合格受赠人合理的税收优惠机制首先要定义适于税收激励的受赠人的范围。由于税收激励主要用于资助公益组织提供准公共物品的行为,因此,任何适用于税收激励的捐赠对象都应当是提供准公共物品和服务的公益组织。并且为了确保这些合格的公益组织把他们所获得的资金都用于了公益活动和行为,还应当通过受赠人的收支披露以及定期审计等手段实现公共监督,如果公益组织从事非公益行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拒绝或者取消他们的合格受赠人的资格。(二)符合条件的捐赠类型这一问题上,至少要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9个问题是税收激励要资助的捐赠的类型,第二个因素是怎样区别公益组织的应受资助的捐赠类型与不符合条件的交易行为。对于*9个问题的回答,本文认为受资助的捐赠类型应当包括资金、财产和服务。因为虽然局限于资金类捐赠会有利于管理,不需要为确定捐赠价值而进行评估,而且也为受赠人支配带来*5的灵活性,但这样做却与资助受赠人的目的相违背,为了实现对公益组织的资助,对财产捐赠和服务性捐赠进行税收激励也是合理的。第二个问题应通过重点考察受赠人是否对捐赠人有财产无偿转移来解决。由于税收激励的目的是资助公益组织,因而税收激励应当仅限于捐赠人的捐赠价值超过回报价值的差额部分。否则,税式支出就仅仅资助了捐赠人的个人消费,而没有给受赠组织带来任何经济利益。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如果受赠人对捐赠人的回报是名义上的或者无形的,如对捐赠的公开致谢,那么这种回报可以不转化为经济价值予以扣除。因为公益组织给予上述回报成本一般很小,但能够为该组织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根据间接资助的原则,只要捐赠能够给受赠公益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捐赠人的目的并不重要。但是,如果捐赠是为了制造利润的目的,就不能为税收激励目的扣除同样的数额。另外,即使是名义上的或者无形的回报,受赠人也不得为获得捐款而向捐赠人“提供与捐款没有直接关系的,特别是名不副实的荣誉称号”作为交换条件。例如,某企业生产的产品本来不合格,但某基金会为获得企业的捐赠,允诺授予其“消费者信得过”的称号,即属此类。 [11]这种捐赠活动中,捐赠人获得了与捐款无关,但具有广告价值的荣誉称号,受赠人也获得了相应的资金支持,看似公平,但实际上损害的是捐赠人的交易相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助长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气焰,从整体上看有损于社会利益的*5化,因此应当禁止。(三)税收优惠的普适性税收优惠的普适性即要求税收优惠平等适用于所有向合格的受赠人提供合格捐赠财产的捐赠人。税收激励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资助公益事业的发展,因而无论哪种公司形式,只要实施的捐赠符合法定的优惠条件,每一个捐赠公司都应当享受相应幅度的优惠。这一因素在我国目前公司的所有制性质呈现多元化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虽然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原则上是相分离的,但在我国目前体制转轨过程中,公司所有制仍然影响着公司的性质。我国国内公司的所有制性质的多元化特征表现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营性、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同时,“原来以政府行政布置的公益捐赠,也开始趋向于企业的个性化捐赠发展。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 [12]应当贯彻税收优惠的普适性原则,实现公平、合理和有效的公司捐赠税收激励。(四)税收优惠的限制对公益捐赠进行税收机制设计的最后一个问题是要考虑捐赠人每年可以请求的税收减免的额度限制。为促进以公共目的使用私人财产的目的实现,国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征税,另一种是通过税收优惠激励社会捐赠。正如美国投资大师巴菲特所说:“当A从B处拿了钱送给C时,如果A是税务当局,那么这个过程就叫课税;但如果A是公司经理或董事,则就成为慈善。” [13]适度的税收优惠虽然减少了部分国家的税收收入,但将有效提高私人财产的公共利用率,而过度的优惠将损害国家的税收收入,影响国家通过税收的方式将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目的使用的效率,因而应当对捐赠的税收激励设计合理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税收优惠限制的合理性很难把握,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参照依据问题,二是比例确定问题。目前有的国家以捐赠数额为参照依据,如捷克共和国、韩国、丹麦以及哥伦比亚等国家;有的国家以应税所得额为参照依据,规定不超过应税所得额的特定比例的捐赠准予税前扣除。如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一般来讲,对于捐赠的税收激励采取额度返还方式的,如某公司捐赠了100元,允许其在应纳所得税中扣除20元作为税收优惠的,适于采用以捐赠数额为参照依据。而如果以应税所得额为参照依据,则更适于采取以特定比例标准的捐赠优惠限制。将税收优惠限定在捐赠人应税收入的固定比例内,一方面可以限制捐赠人在资助公益组织时的过度个人偏好行为,还有利于限制捐赠人利用捐赠实现其逃税目的的能力。正如 Peter Wiedenbeck 所解释的,以收入为依据对捐赠额度的限制反映了这样一种判断:尽管公益捐赠很重要而且应当鼓励,但每一个纳税人都应当承担支持政府的责任。他还认为,这种限制可以发挥一种机制作用,有效的控制消费者对社会服务支出的统治程度。 [14]在比例的确定上,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有不同的处理。如美国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10%,法国规定捐赠当年不能超过纳税人年营业额的0.3%,超过部分相应顺延5年,而我国目前的规定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三、我国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评析(一)我国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特点我国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始就无一例外的对公司的公益捐赠做了免税的规定。在1994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企业捐赠获得税收优惠的公益组织通道。随后,为进一步鼓励企业的公益捐赠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了公益组织的范围,并且规定对一些特定的受赠事项和受赠机构的捐赠,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将我国目前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总结如下:首先,我国对能够享有税前扣除优惠的公司捐赠的受赠人资格予以严格的限制,合格的受赠人即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两类。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此外,采取列举的方式确定了享受更高比例税收优惠的受赠人的名单。其次,对于能够享有税前扣除优惠的公司捐赠的类型,法律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但也没有对非资金性捐赠的估价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第三,内资公司和外资公司所享受的捐赠税收优惠幅度不同。一般情况下,内资公司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府、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的规定享受比例不等的税收优惠,而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将捐赠额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等会计科目中,全额扣除。第四,关于税收优惠额度的限制,我国目前存在3%、10%和全额扣除三种比例限制,并且不允许对本年度超出比例限制部分的捐赠额进行结转。(二)我国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主要问题诚如上述,公司捐赠的税收机制是税式支出的一种方式,为了实现促进为公共目的使用私人财产以及促进社会公益多元化的目标,通过税收机制的设计来影响公司的行为,促使公司按照税收机制所设定的目标活动。但实践表明,我国的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尚未实现上述目的,出现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1、税收优惠制度对公司捐赠方式选择的影响不大公司可以采取间接捐赠的方式即通过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也可以采取直接捐赠的方式即不是将善款捐赠给公益性组织而是直接对某些公益性项目,包括设施和活动等进行捐助。 [15]根据“企业捐赠行为和理念研究”课题组2000年对我国企业捐赠公益情况的调查结果,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34.7%)的企业的公益捐赠途径都不符合免税资格。[16] 也就是说,税收机制对公司捐赠途径的选择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2、税收优惠制度对公司捐赠数额和品种的影响不大调查发现,大部分企业的捐赠均是小额的,而且由于形式多种多样,有些捐赠是无法用金钱来估算的。于是,企业普遍认为,对于捐赠额度比较小,或者以本公司的产品、设备作为捐赠物的,一般都不在税收问题上多做考虑。[17]3、公司对捐赠免税的政策并不给予普遍的关注一般公司认同“税收减免政策对企业的捐赠事业起了积极引导的作用”,但同时有相当部分的单位对捐赠可以享受免税的政策并不知晓,或者认为捐赠是基于“行善积德”“慈悲为怀”“乐善好施”而为之,有无捐赠税收优惠都不会影响他们的捐赠决策。4、公司捐赠的财务列支处理方式混乱根据2000年2月对企业调查的资料显示,在1999年有捐赠行为的335家企业中只有75家在税前项目列支,占了有捐赠行为企业总数的22.4%,而且,其中百分之百都在税前列支的,仅为47家,占有捐赠行为企业总数的14.3%;其余的出帐方法便五花八门,比如像“工会经费”、“福利基金开支”、“营业外支出”、“企业帮困基金”、“费用开支”等占了21.9%。还有18.21%的企业在“广告费”项目下列支捐赠款项。值得一提的是有将近一半的企业(163家)在税收项目下出帐,占了总数的49.85%;而且,其中的78.53%(128家)企业的捐赠款项全部在税收利润列支。[18]5、内外资公司捐赠税收优惠有别导致税收不公长期以来, 外资公司在税收上享有“超国民待遇”, 这也体现在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待遇上。外资公司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成本、费用在税前全额扣除,而内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有3%、10%和全额扣除三个等级,同是对公益事业作出贡献,但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导致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待遇不同,难免造成内外资公司的税负不公现象。(三)我国公司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改进建议出现上述问题,既有公司捐赠的社会环境不利的原因,也有公司捐赠税收机制本身的弊病,找出问题的根源需要全面的分析。公司捐赠的社会环境包括公司捐赠的社会认识、发展阶段、公益组织发展状况以及政府作用等因素。总的来讲,我国社会目前对公司捐赠的行为及其社会意义还缺乏完整的认识,广大人民群众的慈善意识还不强,甚至还有仇富心理存在;我国公司捐赠的实践也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公司捐赠行为缺乏规范和模式,捐赠的随意性强;加之公益机构受政府支持传统的影响,官僚化、行政化倾向明显,使公益组织的社会声誉受到影响,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司对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国有企业的转制过程还没有完全摆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影响,在这些企业中发生的捐赠行为,政府的行政性机制仍然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所以税收优惠政策对他们来讲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政府职能部门的服务意识和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很多企业对公司捐赠的税收机制知之甚少,更谈不上税收机制对公司捐赠行为的影响了。在1999年捐赠的335家企业中,出自税前利润的企业只有47家,占14%;另有将近一半的企业出自税后利润;其余的出帐方式五花八门,如“工会经费”“福利基金开支”“营业外支出”“企业帮困基金”“费用开支”等等。 [19]总之,公司捐赠的社会环境的改善需要长期系统的发展完善的过程,需要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等各社会科学的共同推动,但仅就税收机制而言,至少在以下方面具有改革的可能和完善的空间。1、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统一公司捐赠税收立法税收法定原则要求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都必须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有关课税要素方面的有关内容;凡与税收法律相抵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税收行政规章都是无效的;即使有权的国家立法机关授权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制定有关的税收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也只能限于个别的和具体的事项。 [20]但我国针对公益捐赠的税收立法一直没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企业公益、救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措施只有极少数以法律形式规定,其余优惠措施则大量出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规定和办法中。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低不仅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而且使税收优惠内容杂乱, 缺乏系统性,相互之间不能协调配合,常常使公司陷入惘然状态,不利于利用税式支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因而,公司捐赠税收立法的完善应当依照税收法定原则,提高公司捐赠税收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统一税收法制;同时加大对税收立法的宣传力度,使各公司对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了然于胸,从而作出正确的回应。2、适当扩宽合格受赠人的范围我国目前对符合捐赠优惠条件的公益组织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虽然这有利于减少公司利用捐赠形式逃避税以及违规交易的发生,但目前有资格出具捐赠免税凭证的慈善中介组织却是屈指可数。就上海的情况看来看,2000年,各种基金会有56家,非基金会社团约2840家,但有出具公益捐赠证明资格的机构却寥寥无几,大部分社会公益性组织被排除在外, [21]这影响了公司向这部分公益组织捐赠的积极性,从而导致社会公益组织在资源配置上的不均衡,损害了社会需求多元化,而且客观上限制了公司的捐赠渠道,或者导致公司采取其他财务列支方式消化捐赠成本。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适当扩宽合格受赠人的范围,可行的方式是以目的和功能对非营利组织进行分类,具有公益性质的就应当具备申请捐赠免税凭证的资格,而不是简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大部分的公益组织排除在外。3、统一内外捐赠税收优惠额度限制,合理设置限制比例内外资公司在捐赠过程中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不仅不利于国民待遇的实现,而且就外资来讲,允许将捐赠款项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全部扣除,没有任何的理论基础,还给这些公司逃避税收提供了方便的途径,因而应当统一内外资捐赠税收优惠额度限制,设置统一的优惠待遇。我国目前存在3%、10%和全额扣除三种标准。税收优惠比例过低,不利于鼓励公司捐赠的行为,还会导致一些捐赠额度较大的公司采取其他财务处理方式消化捐赠成本,而全额扣除则给公司逃避税提供了方便的途径,有损国家的税收利益,本文认为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统一设置10%的限制比例较为合理,如果当年公司捐赠的额度超过税收优惠的限制,应当允许公司在以后一定年度,如5年内结转至下一年,允许在下一年税收优惠限制内优先享受税前扣除的待遇。4、建立非货币性捐赠的估价体系,鼓励各类型的捐赠活动目前, 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绝大部分是以实物捐赠的形式出现, 税务机关一般的操作办法是以受赠的公益性组织所出具的凭证为准, 而社会公益性组织一方面对市场不熟悉, 对物资价值无法正确估价, 另一方面, 社会公益性组织作为捐赠行为中的受赠方, 在确定捐赠物资价值时缺乏公允性, 税务机关如果发现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 则只能按同期或最近期纳税人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计算价值, 或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或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价值, 但在不能实地检查实物、没有权威规范的捐赠物资评价体系的情况下, 要合理确定其价格是困难的, 给合理征税带来了困难。 [22]缺乏对非货币性捐赠的合理估价,一些公益组织为了争取捐赠物资,高估捐赠物品的价值,帮助公司逃避税收义务;另一方面,很多公司采取非货币捐赠,特别是公益服务形式的,难以获得税收优惠利益,从而限制了实践中的捐赠类型,不利于公司捐赠的发展。因而,应建立和完善估价体系,使公司的各种捐赠形式都能在价值上得到体现,从而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
-
关注公众号
快扫码关注
公众号吧
- 赞0
-
版权声明: 1、凡本网站注明“来源高顿教育”或“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站合法拥有版权的作品,未经本网站授权,任何媒体、网站、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2、经本网站合法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并不得对作品中出现的“高顿”字样进行删减、替换等。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本网站的部分资料转载自互联网,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本网站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本网站不对其真实性负责。
4、如您认为本网站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邮箱fawu@gaodun.com,电话:021-31587497),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