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比较研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张青政日期:2008-03-27字号[ 大 中 小 ]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为我国各企业创造一个成熟规范、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废止。《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大变革,对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制度的衔接问题既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问题,也关系到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权利与义务问题,所以对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比较研究,将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一、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与国际接轨(一)纳税义务人的性质1、纳税义务人的法人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次《所得税法》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模式。目前,我国从企业资本来源角度可以分为国内资本投资创设的企业、外国资本投资创设的企业、中外合资创设的企业。对国内资本投资创设的企业《条例》把它进一步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条例》的这种划分采取了三个分类标准,一是所有制的性质;二是企业组织形式;三是是否为企业三个分类标准混合之后进行归纳。这种分类标准导致的结果是非常混乱,从立法技术上讲显然是不科学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分类为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又进一步划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三类。外国企业又进一步分为为了从事生产经营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和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该法的分类是从企业的资金组成形态和是否在中国登记注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不论从《条例》还是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划分均采取了多重分类标准的办法,如何统一?我国在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时采取了法人与非法人的划分方法,即法人类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5特色就是纳税义务人的法人化。2、纳税义务人的企业性《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并不完全是企业法人,还包括非企业法人,也就是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对于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人地位实际上在《条例》中就有规定。该《条例》对纳税义务人的分类采取的第三种标准即是否是企业,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纳入到企业的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当中。这种规定是针对我国法人组织当中除了企业法人外,还存在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而除企业法人外其他的法人尤其是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大多在活动中有一定的盈利性,对于这些法人所取得的收入,有的是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的,有的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进行的盈利性活动,为了体现税收上的公平原则,将这类法人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实际上是比企业的范畴大,即有企业性质收入的组织也是《企业所得税法》 的纳税义务人。(二)纳税义务人的分类对于纳税义务人的分类涉及到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所得税的税收管辖权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人的管辖权,一是对地域的管辖权。所谓对人的管辖权是指一个居民国对哪些人有税收管辖权,一般认为只要符合居民国的居民资格要求,即应承担居民国居民的纳税义务。所谓对地域的管辖权是针对收入的来源地的,不论是否是该国的居民,凡是有来源于东道国的收入,都应当在东道国纳税。由此对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可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国际上对纳税义务人的这种分类方法,确定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居民企业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通常有“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多个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2、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三)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1、完全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负完全的纳税义务,即对其全部的应纳税所得都需要在本国纳税。全部的应纳税所得包括来自本国的和他国的应纳税所得,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来自全球的所得都需要在本国纳税。《企业所得税法》对我国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也作出了完全的纳税义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东道国的收入在东道国纳税,也就是非居民企业负有限的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大类,一类是非中国的居民企业但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机构、场所作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在中国纳税;另一类是中国非居民企业,也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但在中国管辖范围内有所得的这些非居民企业,就其在我国的所得纳税。3、非居民企业的居民化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的规定在制度上还做出了创新,即非居民企业的居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具体表现在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在一定程度上是负完全纳税义务的。既对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负有纳税义务,也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纳税义务。与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不同是在立法上增加了个条件,即与境内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如何判定“实际联系”《企业所得税法》未再做进一步的规定,有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增加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这样规定的意义有利于防止非居民企业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逃避我国税收征管。这是在纳税义务人方面《企业所得税法》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5不同。4、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居民化纳税义务的鉴别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是针对其收入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居民企业来自境内外的收入当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各种收入,如在境内外销售货物的收入、提供劳务的收入、转让财产的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的收入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由于不是独立的法人,其经济活动当然受到法人限制,只是履行法人授权的一部分职责,所以其收入的来源要比居民企业窄。实践中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种类,是直接归境内的机构、场所,还是直接归非居民企业,是比较容易划分的。不易划分的而发生较多的情形则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代理其法人或其他人进行营业性活动,或虽不是进行营业性活动,但能够给其法人或其他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但其法人不支付给其在境内的机构场所相应的对价,或者其他人所支付的对价直接支付给境内机构、场所在境外的法人。对于这些收入单纯从企业法人角度来讲,直接归属于法人企业总部,和先归属于法人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然后再由该机构、场所汇兑到法人总部是一样的。但是从税收管辖权的角度讲,则该笔收入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因此站在不同国家的立场,则应当先分后合。因此我们认为判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判定标准应当建立在四个标准上:一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二是机构、场所进行了一定的劳务行为;三是该劳务行为为非居民企业带来了经济利益;四是该经济利益未汇入中国境内。二、税率简化并降低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名义上均为33%,但实际执行中并未严格按33%执行。内资企业实际上执行的是三级全额累进税率,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实行18%的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10万元之间(含10万元)实行27%的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3%的税率。涉外企业所得税率名义税率也是33%,是由企业所得税率30%与地方所得税率3%加计构成。但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企业所得税率有不同的税收优惠税率,比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还有优惠,比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二免三减半的优惠,对特定区域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五免五减半”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这样对于经济特区等特定区域的税收优惠又构成了双重优惠,税率实际上只有7.5%.《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统一内外资企业税率,取消了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规模的复杂税收优惠税率,确立了两个基本税率,其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且其收入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基本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机构、场所或虽设机构场所但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境内所得纳税时,基本税率为20%.优惠税率有三种,一种是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收;第二种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第三种是民族自治地方对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1]三、计税依据确定的变化《条例》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的确定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定的范围不同,二是税法本身规定的不够全面。《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了统一的税收扣除范围,对哪些收入应当如何计入或不计入更加规范。(一)基本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可以用一个公式表示即: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这个公式与旧法相比构成更为复杂。《条例》规定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2]三个公式的不同之处在于:1、年度收入总额的变化由原来《条例》的七项增加成了九项,发生变化的地方一是将原来的生产经营收入分解成了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两项,在这点上从立法的技术上的角度讲,原来《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收入比《企业所得税法》的表述的更为准确。无论哪类型的企业都存在着生产经营,其收入都可归纳为生产经营收入。该概念涵盖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企业,既简明,又准确。《企业所得税法》是把生产产品并销售的企业,与从事服务性的企业经营收入分开列举,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个事项重叠表述的现象,显得累赘。二是将接受捐赠的收入列入到法条中。对于接受捐赠的收入在此之前也是被列入到收入总额的。2、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1)不征税收入是我国税法当中*9次提出,规定不征税收入包括的内容有: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政府财政公共支出的需要,财政收入的主要直接来源则是税收。财政拨款是财政支出领域的范畴,是因为国家为满足社会需要提供的公共物品,对此支出不应再作为纳税人的收入。接收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必然有承担提供社会公共物品的职能,如果从财政拨款中再行收税,一方面会造成这些财政拨款的减少,削弱其财政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税收收入转成财政收入、财政收入又转成税收收入的不当循环,违背税收的行政效率基本原则。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虽名义上是费、基金,但其发挥的功能是税收的功能,是在税收不能满足财政需要和调节经济资源情况下的特殊政策下的产物,随着税收法治的不断完善,这方面的收费和基金会越来越少,但在目前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其收取之后,从理论上讲也是纳入了国家或地方财政收支管理体系当中,用于了公共物品的提供,所以也应当不征税。由此可见,不征税的收入,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可税性,它不是企业的经营性活动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保证政府特定职能的实现财政支付的转移。(2)免税收入免税收入在《条例》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当中是已经存在的,但作为立法技术上单独提出,则是《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技术上的创新。免税收入所包含的内容有: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对于四项免税收入其性质属于三个方面,一是国债收入,国债收入站在企业角度,是企业投资债券收入之一,是属于利息收入,是要纳入收入范畴的。但站在支付国债利息的主体――国家立场而言,则是财政支出的一部分,所以国债利息的收入对企业具有双重性。另外对国债利息免税,也是对企业投资国债的鼓励,有利于国债发行。第二个方面是企业之间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居民企业之间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之间权益性投资收益是被投资企业经营所得税后的收益分配,税后的收益分配到投资企业如果不免税,就会出现对该收益进行重复征收所得税的情形,导致的结果是加重了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必然限制了企业的投资扩张,不利于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发展,也不利于企业规模化、集团化的发展,最终结果是限制生产力的发展。第三个方面是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收入,由于该类组织的的特殊职能,国家可以给予税收的照顾。3、各项扣除的变化《条例》规定的是准予扣除项目,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及损失等,多项费用扣除时,实际执行的是限额扣除。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费用、税金及损失是全额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法的规定,内外资企业的费用扣除标准是相同的,其扣除的标准肯定会比《条例》规定的宽,但会不会象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完全扣除,则有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何为有关,何为合理作进一步解释。有关、合理的立法显然是采取了《条例》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折衷的办法。(二)公益性捐赠特殊规定原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原扣除比例是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2006年度以前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是按照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前所得”乘以规定的扣除比例来计算,而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是按照所得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所得”乘以规定的扣除比例来计算,即“纳税调整前所得”增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去纳税调整减少额后的余额为基数。可见,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计算税前扣除的口径明显发生了变化。笔者认为,新所得税申报表的上述变化使计提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更加接近应纳税所得额,更符合税法的要求。因为根据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应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但是,2006年度以前填列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却要求按照“纳税调整前所得”计算扣除,明显与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符,所以从2006年度起改为按“纳税调整后所得”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更加符合税法的规定。新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收入总额-各项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引进了年度利润总额的概念,年度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口径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年度利润总额比应纳税所得额要小。所以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的依据比原来减少了,但比例提高了。二者差距有多大,有待以后进一步测算。从立法意旨上讲,提高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意在鼓励企业和社会更多参与公益性活动,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更公平分配提供机制保障。四、应纳税额应纳税额*5变化在于税收抵免制度。税收抵免按照纳税人从国外所取得收入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条例》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直接抵免法。这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这两种税收抵免制度都做了规定。所谓直接抵免是指跨国纳税人可以用其在外国直接缴纳的税款抵扣其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直接抵免一般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所得税抵免,因此,作为同一经济实体的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抵免,以及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公司所得税的抵免,都可以进行直接抵免。只要纳税人缴纳的外国税款不超过本国的抵免限额,则在外国已纳税款全都可以用于冲减本国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直接抵免。抵免税额是指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间接抵免,就是跨国纳税人可以用其在外国间接缴纳的税款抵扣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间接抵免一般适用于经济上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而在法律上又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的所得税抵免。通常,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母公司从其子公司分得股息在国外负担的税款国。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两种抵免制度的规定,与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内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制度基本一致,体现税收上的公平原则。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境内设立分公司要有总公司汇兑缴纳,只是一次纳税。如果境内企业在境内作股权投资,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二者所体现的一个基本精神是公司取得的收益在公司只需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税收抵免制度与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内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不同之处一方面体现在我国的税率与外国的税率差别,如果外国的税率比我国高,则境外所得由于在境外已经缴纳所得税,但在我国只允许限额抵免,如果该国税率在5年内未向低调整,导致的结果是在国外超过国内的的税收部分永久性的不得抵免。如果国外所得税率比国内低,则企业境内外所取得的收益税收负担一致。另一方面体现在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而在境内是允许汇兑缴纳的,其在境内的亏损也是允许抵减的。五、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8章60条,其中,有关税收优惠的专项条款共有14条,分别是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中的第9条、第四章“税收优惠”中的25-36条和第八章“附则”中的第57条,占整部法内容的近四分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总体来说,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条款来说,主要体现在:“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方面。”1、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科学技术是*9生产力,一个国家的发展体现在科技创新方面,鼓励企业科技创新是税法发挥其宏观调控、配置资源经济杠杆作用的具体体现。《企业所得税法》对鼓励企业科技创新方面的规定尤为突出:(1)税率优惠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费用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3)投资直接抵扣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4)确定了加速折旧制度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5)直接减免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2、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3、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1)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4、鼓励环境保护与节能(1)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5、支持安全生产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6、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7、授予了国务院制定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权力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8、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规定了过渡措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六、反避税制度避税是企业的本性,企业的营利性目的与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从企业转移利益的税收分配从微观角度上看是相矛盾的。为了减少自己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盈利,企业会设法减轻自己的纳税义务。国家为了保证自己的财政需要,会设法增加自己的税收,在国家与纳税义务人长期的博弈过程中,税收法定主义得以确立。但各国的税法制度是不同的,包括一个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政策可能也存在差异,这为企业寻求税法差异,减轻税负提供了可能性。为了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税法差异逃避纳税义务,世界各国都制定了一定的反避税制度。《企业所得税法》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时,赋予了税务机关的调整权。1、独立交易原则的确立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价格进行核算与调整,这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税法体系中就已经存在,但真正确立为法律上的一个交易原则则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创新。具体内涵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2、避税港的防范避税港是指某些国家或地区为了鼓励国外企业对其地的投资,采取较低或免税税收政策。随着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我国也出现了企业利用避税港进行税收的逃避现象。《企业所得税法》*9次提出了反避税地避税的法律依据。具体内涵为: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规定的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3、资本弱化的防范企业股东的投资应当以其自有资本投资,设立的企业接受的股本投资不需要承担利息,但负债则需要支付利息。投资企业往往利用资本与负债的财务处理不同的政策,降低资本投入,提高企业的负债比例。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增加了反避税一般条款除了上述所确立的针对关联交易转移定价、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利用资本与负债的财务处理不同方式增加企业费用转移利润的方式进行税收逃避进行特别规制外,该法还增加了反避税的一般条款,目的在于防范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但现行法律还不能够明确规定的可能出现的逃避税收的行为,该条款的规定主要是赋予了税务机关的自主裁量权,即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5、补征税款及利息避税与偷税的*5区别是形式上的合法性问题,避税是利用税法上的漏洞,通过合法的形式将自己的纳税义务减轻,规避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偷税是利用各种手段,如人为的增加费用、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非法手段,使企业已经发生的税收得以逃避税收征管,所以偷税从一开始就在税法上具有非难性。对于偷税行为税法上规定了很严厉的处罚措施,按照税法规定的行政措施,首先应当追缴税款,其次征收滞纳金。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除对其进行人身自由限制外,还要处以罚金的刑事处罚。但《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利用避税减轻企业纳税义务的,一是赋予了税务机关调整权,二是赋予了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权,三是赋予了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回收利息权。当然目前国务院还未规定出如何回收利息的具体办法,但从现行税法反映出避税与偷税在法律上的处罚措施的不同性。七、统一了税收征管制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但是,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收的征收在管理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对该税种征收上的特殊之处做了补充规定,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征管制度。1、纳税地点(1)居民企业现行做法是: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实行企业总机构汇总纳税。为统一纳税方式,方便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与《条例》规定*5的区别是取消了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纳税的纳税义务,而统一成了以企业法人为纳税义务人的立法模式。受影响*5的是公司所设的分公司纳税义务的变化,尤其是一些大型的企业,在全国各地都设有分公司的情况下,纳税义务要汇兑到总公司所在地进行统一缴纳。(2)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根据其取得和收入不同,确立了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和源泉扣缴的基本纳税地原则。但对于非居民企业在国内设立了多个机构、场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以汇兑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国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并取得应纳税所得的,以其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进行源泉扣缴办法,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2、纳税年度与缴纳方式进行了统一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纳税年度进行了统一明确的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缴纳方式上也进行了统一规定:(1)正常经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2)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统一以人民币为纳税币种,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新旧企业所得税制度相比较,《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旨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制度,在统一的过程中也有很多制度创新,这些制度的创新一方面来源于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则是结合我国国情,但如何实施,还需要具体的实施条例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