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出口退税管理的思考来源:江苏国税作者:杨星宇日期:2008-10-15字号[ 大 中 小 ]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逐渐增多,不仅范围越来越大,不同区域的功能也日益增多。国内出口企业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出口货物飞速增加,情况非常复杂,给国税机关出口退税管理带来了许多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简单情况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海关对仓储保管进口或出口货物进行特殊监管的区域,一般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保税物流园区、出口监管仓、综合保税区以及海关保税仓库。海关对进出这些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严格管理,但对这些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流动管理相对宽松。 在税收方面,可以将这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分成两大类。一类是货物进入该区域即作为出口,能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退税的主要凭证),如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等,以下简称“物流园区”。在这类区域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通常称之为境内“关外企业”;国内企业与“关外企业”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在税收上即视同为出口销售合同。另一类是货物进入该区域后,不作为出口,不能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如保税区等。在这类区域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在税务上与其他国内企业没有区别,国内企业与这些企业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为国内销售合同。 二、当前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在出口退税管理上出现的问题 近期,高新区国税局对辖区内部分大型外资企业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了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1、生产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购货合同,国外客户要求生产企业将货物运往“物流园区”,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从国外汇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给国外客户,同时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取外汇后收汇核销,并按规定持“二单一票”(即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汇核销单、出口专用发票)来申报退税。货物进入“物流园区”,只有物流园区的入园凭证,上面列明货物明细并加盖海关章;运费也只有国内货运凭证。根据国税发〔2005〕199号通知和国税函【2006】第904号通知精神,出口企业将无法提供文件规定的许多单证,不符合出口货物单证备案要求。 据不完全调查,此种情况涉及面较广,且出口金额很大,仅调查的几户企业,该类出口额已超过80亿。如果从严要求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影响巨大。一是直接造成税源变动,对税收收入工作影响很大;二是极大可能会促使企业改变这种经营模式,影响企业的销售,降低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有可能影响“物流园区”的正常运作,无锡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正在努力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将会受到较大冲击。 2、生产企业与国内企业(如保税区贸易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国内企业要求生产企业将货物运往“物流园区”,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以外汇形式从国内汇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给国内企业,同时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取外汇后收汇核销,并按规定持“二单一票”来申报退税。虽然从表面看,货物出口到“物流园区”能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但从资金流和发票流看,其实质是国内销售。 此种情况是在出口退税征退联评中发现的,目前涉及面虽然不多,但已有一些大型外资企业在着手准备操作。在调研中,据某一大型外资企业介绍,2007年其全部销售收入110亿,其中100亿为出口销售,10亿为国内销售,缴纳增值税2000多万元。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到上海保税区内某一企业,由于货物到保税区内无法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不能出口退税,只能作国内销售。但最近海关方面为其出谋划策,建议其将货物出口到“物流园区”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再将货物由“物流园区”运往保税区,以取得出口退税。假设此类情况可以出口退税,该企业就只有出口没有进口,其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7%,也无进项转出问题;那么,该企业不仅不再缴纳增值税,而且还有许多退税需要本地财政支出。 3、生产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购货合同,国外客户要求生产企业将货物运往“物流园区”,收到货物后要求其在国内的客户或关联企业将货款以外汇形式从国内汇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给国外客户,同时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取外汇后收汇核销,并按规定持“二单一票”来申报退税。出口企业实际收到的出口货款并不是实际出口的购货方企业支付,且是从国内企业汇入,而这种收汇方式并不影响出口企业收汇核销。 此种情况目前很少,但如果上面第二种情况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而税务机关在资金流方面又放宽,允许国内第三方付款的出口货物可以享受优惠政策。那么,有可能第二种情况全部演变成该种情况。 4、国内企业(如保税区贸易企业)在物流园区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简称物流园区分公司),无独立银行账户,纳税申报由总公司汇总申报。生产企业与物流园区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将货物运往“物流园区”,收到货物后由总公司(国内企业)将货款以外汇形式从国内汇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给物流园区分公司,同时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取外汇后收汇核销,并按规定持“二单一票”来申报退税。虽然从表面看,货物出口到“物流园区”能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且其合同和发票都是与物流园区分公司发生关系。但物流园区分公司(非法人)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法律效力,其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生产企业与分公司之间的,还是生产企业与总公司之间的。同时资金流向也是两个国内企业之间。 此类情况不多。但我们开展调研后,一些大型外资企业就持其保税区客户在“物流园区”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前来咨询政策,并介绍今后能够做到:与物流园区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直接签订购货合同、开具发票、甚至是资金往来。如果这样能够享受出口退税,那么,有可能第二种情况也会演变成该种情况。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存在地区间税收政策执行上的不平衡,如上海及江苏有些城市对以上四种情况并没有过多干预,企业能提供“二单一票”且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就照常退税。企业也反映因此造成不平等竞争。 三、相关建议 1、生产企业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如果其合同是与国外或出口加工区、物流园区企业(简称关外企业)签订,发票也是开具给合同签订方,并由其支付货款;即合同、发票、货款资金均在两者之间往来,虽然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无法取得相关文件规定的备案单证,但可以用加盖海关章的物流园区入园凭证和国内运输费用代替。生产企业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2、生产企业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但其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货款资金均与国内企业往来,其实质是国内销售。建议不得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3、生产企业取得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其合同、发票均与关外企业之间往来,但资金是与国内企业来往。对出口企业来讲,由于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较国内企业容易许多,国税机关也无法进行实质上的监控。所以,对这种情况要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得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4、生产企业与无法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的物流园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由属于国内企业的总公司收取货款。我们认为最终利益还是由总公司获得,实质反映的也是与总公司的交易,企业只是在利用政策空子享受优惠,不得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这种情况下,即使其货款资金也由物流园区分公司支付,其反映的法律关系也是与国内企业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建议不得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只有生产企业与有法人资格的物流园区企业或出口加工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作者单位:无锡市高新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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