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来源:税务研究作者:张伦伦 潘雷驰日期:2010-08-06字号[ 大 中 小 ] 一、引言 以股票期权为手段激励公司经营者尽职尽责增加公司价值并为全体股东服务,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中早已成为一种惯例。但不可否认的是,股票期权的实施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管理层追求公司短期价值增加的机会主义行为、公司管理层与普通员工的收入差距拉大、为影响行权价而对公司股价的人为操纵以及巨大的避税效应等。 对上述问题中的前几项人们关注较多,而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股票期权带来的巨大避税效应却关注甚少。主要原因在于这种避税效应体现在企业所得税计算中有关公司股票期权支出的扣除方面,但从目前实践看,我国与股票期权相关的税收只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上,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制度规定还是空白。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文件)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的颁布实施,为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5]35号文件)则为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建立了初步框架。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看,问题的关键是股票期权支出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目前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票期权支出是公司所有者购买经营者的劳务支出,应该费用化予以扣除,如项思思、王道树和邱清平(2008)。贺宏(2008)及曾繁英( 2007)等;另一种观点认为,股票期权支出是一种利润分配行为,不能在税前进行扣除,如谢德仁和刘文( 2002)及于小喆(2009)等。我国于2007年1月1日实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要求企业对于换取职工服务的权益性股份支付,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后的等待期内按照施权时的公允价值予以费用化进行扣除。但它并不意味着税法也应该遵循这一要求。在实践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出现会计——税收差异是常见现象。 笔者认为,参照国际惯例,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毕竟是用于经营者而非所有者,应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但这种扣除应是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扣除,不应是一种无条件扣除。股票期权税前扣除规则制定时最主要的出发点,应是其所带来的避税效应、调节效应及当前时机是否恰当。期权扣除规则的制定应尽量扩大股票期权实施的积极影响而抑制其消极影响。 二、对股票期权税前扣除现实依据的评判 (一)股票期权税前扣除的避税效应 从国外实践看,股票期权是企业避税的非常重要的工具之一。graham、lang和shackelford( 2004)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对于纳斯达克100指数所属公司和标准普尔100指数所属公司而言,非法定(或称非激励)股票期权计划(nonqualified stock option)实施而进行的税前扣除导致了数额巨大的节税收益。在不考虑股票期权扣除的情况下,纳斯达克100指数所属公司的平均公司税边际税率为30%,而一旦考虑扣除情况,则边际税率剧降为5%.特别是对于那些实施“低杠杆( llnderlevered)”财务策略的公司而言,都在积极利用员工期权计划这一重要的非债避税工具,以“期权扣除”替代“利息扣除”。sullivan( 2002)估计美国公司因股票期权扣除而导致的节税收益由1 997年的1 20亿美元猛增到2000年的560亿美元,甚至美国40家*5上市公司中8家2000年的股票期权支出超过了其当年的利润水平,导致这8家公司根本不用缴纳公司税。cipriano、collins和hribar( 2001)发现,美国上市公司中的纳斯达克1 00指数和标准普尔100指数所属公司平均的股票期权支出占现金流比例已由1 997年的8%上升到2000年的32%.鉴于美国上市公司因股票期权扣除而导致的巨大避税效应,参议员levin于2007年提出了一个议案,建议对现行税收法典第83款(h)部分所允许的过量扣除进行修改和限制,使纳税申报表的股票期权支出扣除不得大于会计报表上的相关数字,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避税效应的扩散。 我国还没有关于股票期权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但借鉴国外经验对少走弯路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股票期权税前扣除的避税效应并不能否定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开展和推广,但我国国情毕竟不同于美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的地位远大于美国,可以预期相关扣除的实施对我国税收收入的冲击也大于美国。因此,制定股票期权税前扣除规则时,应充分考虑扣除产生的避税效应对税收收入的冲击。 (二)股票期权税前扣除的调节效应 考察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实施经验可知,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经理人等激励对象为攫取自身利益而人为压低行权价或操纵利润的机会主义行为。如eli和partha (2004)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公司高管人员往往利用可操纵性应计项目虚增会计利润而诱致股价上升,然后利用内部信息在虚增利润转回及股价下跌之前有计划地抛售股票,*5程度地攫取自身利益。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文件第24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臼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但杨慧辉、葛文雷和程安林( 2009)以我国上市公司2006~2007年的经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披露事件为样本的研究表明,实践中存在经理利用信息优势选择信息披露内容和时间影响股价,进而影响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确定的机会主义行为。 公司高管等激励对象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违背了股票期权实施所期望的激励效应初衷,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于公司高管的私人利益而透支企业未来,如低效率的兼并或扩张,制造了短期繁荣却使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历史包袱。激励对象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本质上是一种为满足个人利益而进行的套利活动。对这种股票期权的支出若允许税前扣除,则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权益,而且会形成对公司管理层的反向激励。因此,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应在辨别股票期权不同表现形式、实施目的基础上,税前扣除规定有所不同。 (三)股票期权税前扣除的时机选择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和2009年增值税转型及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改在短期内对税收收入增长形成了不小的压力。2009年全国税收总收入完成59514.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8%.同比增收5290.91亿元,增速同比回落了9个百分点。为避免股票期权扣除对企业所得税及税收总收入增收形成较大压力,期权扣除税制的推出选择税收增速明显较快的年份可能较为适宜。 三、对股票期权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建议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公司股票期权支出可以界定为公司购买员工服务支出而允许在税前扣除,但结合我国国情,这种扣除税制的制定应慎之又慎,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一)对股票期权计划类型进行划分 美国现行税法将股票期权分为激励型股票期权和非激励型股票期权(也称非法定股票期权non-qualified stock option)。对于激励型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规定较为优惠,但公司的期权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对于非激励型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规定虽然没有优惠,但公司的期权支出却允许税前列支。所以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考察,美国税法在努力寻求激励型股票期权和非激励型股票期权的税负平衡,激励型股票期权的总体税负不一定比非激励型股票期权的税负低。 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市场投机性更强。因此,为了更有利地抑制证券市场上激励对象的投机行为,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将股票期权分为激励型股票期权和非激励型股票期权,但在税前扣除方面可以与美国不同。即对于公司发生的激励型股票期权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非激励型股票期权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以从税收制度方面鼓励企业实施激励型股票期权计划,抑制经理人投机行为发生可能性大的非激励型股票期权。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考虑区别对待 为体现新《企业所得税法》“产业优惠”精神,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考虑区别对待。从国外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效果看,对于初创期但具有明确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股票期权计划的激励作用*5。对于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讲,其营业现金流往往不充沛,无法通过高薪的方式激励经营者,但能够以企业“动人的发展前景”给予经营者极大动力,股票期权计划就充当了这种角色。但对于已进入成熟期的企业或公司来讲,这类企业往往规模较大,经营现金流相对充沛,但发展速度较慢,其所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发生经理人套利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就较高。 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为了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对于相对缺乏现金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可以考虑与其他企业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可以根据政策制定者激励力度的强弱由以下两种方式来体现:(1)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期权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而其他企业不能税前扣除;(2)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满足后,发生的期权支出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而其他企业只能在行权条件满足后分期扣除。 (三)扣除时点及扣除额度的确定 对于允许进行股票期权支出税前扣除的企业来讲,扣除时点及扣除额度直接影响到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因此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1.扣除时点的确定。财税[2005]35号文件明确规定员工应在行权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即税法在行权环节确认员工期权收益的实现。员工获得期权收益的时点同时也应是公司期权计划支出的时点,因此期权支出税前扣除的时点也应选择在员工行权环节。但若要充分发挥税制的调节作用,可以考虑对不同类型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扣除或分期扣除的税收待遇。 2.扣除额度的确定。新会计准则规定:“在可行权条件满足后的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a1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企业的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由此可知,期权补偿支出在会计上所确认的成本或费用是一种估计数。这种估计数不应成为税法所允许的扣除数额。按照“员工行权收益相当于公司期权支出”的思路,税法所允许的扣除数额应是员工的实际行权收益,即员工行权价与行权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为防止公司或激励对象对购买日市场价的操纵,可以借鉴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文件第24条中行权价的确定方法,以员工实际行权后的一段时期内(如3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确认员工行权收益的市场价。 (四)选择适当时机实施股票期权支出的税前扣除 前文已述及,2009年我国的税收收入增速比2008年出现回落,因此,短期内不宜推出股票期权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待税收收入增速明显提高和证券市场监管相对完善的客观经济条件满足后,股票期权支出的税前扣除政策与实施才可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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