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应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赵伟全 张海波日期:2012-06-06字号[ 大 中 小 ]   我国对外开放逐渐深入,对外投资加快发展。当前应完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通过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税收抵免制度,鼓励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争取资源配置和国际市场营销的主动权,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规范企业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  关于境外所得合并申报。应明确企业境外投资所取得各类所得的纳税申报义务,并规范境外所得申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来自境外投资企业的所得,应允许扣除投资支出和分摊的损失,以其余额计算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中,与取得境外应纳税所得有关和合理的支出部分,在分国(或地区)别的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但我国居民企业在境外所缴纳的外国预提所得税除外;对来自我国境外的所得(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已按照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自应纳所得税额中扣抵;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我国居民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所发生的亏损,不得抵减我国境内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用同一国家(或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  关于境外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应对我国居民企业投资于能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能源、资源开发类项目,能带动我国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的项目,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汇回我国的收益,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或对已实现的所得在国外再投资于该类企业,给予延缓征税优惠。  关于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免税或缓缴税措施。为了鼓励我国居民企业对外再投资,建议对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只在汇回我国时征税,未汇回我国而用于境外再投资的暂不征税;对境外所得用于境外再投资的,凡符合国家鼓励项目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特殊原因(如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无法汇回国内的境外所得,在汇回之前的一定年限内可暂缓征收企业所得税,直到汇回我国时,再对该部分汇回利润与境内企业的盈利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鼓励我国居民企业跨境投资并购。企业跨境投资并购是对外投资的更简便和容易产生效益的重要方式,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如在并购后的1年~2年内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汇回我国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并购重组增加的成本支出,分5年作为费用处理,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关于亏损结转。境外投资企业当年发生亏损的,应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利润抵补,允许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向以前年度结转3年,向以前年度结转不足的部分,可再向以后年度结转不超过5年;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亏损,可以冲减我国境内企业的所得,待该境外投资企业实现盈利时,再追补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境内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亏损时,可将所取得的境外盈利首先用来弥补当期的境内企业亏损,将境外所得抵免的超抵免限额部分用于弥补亏损,并允许企业用境外的免税所得、来源于低税率国家的所得,优先弥补我国境内企业的生产经营亏损;取消设在境外不同国家分支机构之间盈亏互补的限制条款,采用亏损弥补还原的办法。  关于综合限额抵免。采用综合限额抵免制度代替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制度,但对某些特殊收入项目应采用专项限额抵免制度,放宽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简易办法的执行条件;允许我国居民企业汇总境外所得额和境外已缴纳的税收,按照不高于我国实际税负的原则予以抵免等。  关于饶让抵免。扩大税收饶让抵免的适用范围,对我国居民企业从未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建议视同已全额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