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劳务公司营业税差额征税做法应统一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曹永旭 尹时辉日期:2012-06-27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明确了劳务公司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一般情形,其对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公司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江苏省扬州市地税局近期开展的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中发现,劳务公司政策标准执行不统一,一些相关的后续政策及征收管理不尽如人意。  一是劳务派遣与劳务中介“鱼龙混杂”。部分劳务公司虽与派遣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但并未收取也未代为发放或办理劳动力的工资和各类保险,实际只承担了劳务中介活动,该类劳务公司仅就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申报纳税,但按照用工单位要求全额开具发票。  二是建筑劳务公司在税收政策适用上“避重就轻”。目前各地对于建筑劳务企业营业税的执行尺度、适用税目不一,有的适用“服务业”,有的适用“建筑业”。  三是部分劳务公司实际发生的只有劳动力工资,不缴纳或少缴纳工资以外的社会保险,或与工资合并全部发放给派遣人员,或留归劳务公司自身,但均按营业收入差额管理费部分申报纳税。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对于差额征税是否是必要条件,实际征管中存在一定争议。  为规范行业税收秩序,促进税负公平,减少税收流失,笔者建议:  准确界定劳务派遣与劳务中介的差异,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和实施管理的劳务企业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而对仅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收取一定管理费的劳务中介企业,则要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规范其发票开具,防止虚开、代开发票和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行为的发生,促进税收公平。  建议进一步明确劳务行业适用的相关政策,如劳务公司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条件、项目金额扣除规定、发票使用以及财务核算相关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劳务公司一律实行全额征税。  强化日常税收管理,密切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配合,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程序,加强相关社保信息传递。认真做好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加强劳务公司发票管理。对取得发票的劳务公司实施跟踪管理,从源头上杜绝发票代开、虚开行为,不定期对劳务公司开展双向(劳务公司和用工单位)检查评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