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增值税*6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授权容易变更难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李晓波日期:2012-06-28字号[ 大 中 小 ] 笔者从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发现现行行政许可法存在一定缺陷,突出表现在行政许可授权“容易”变更“难”,而目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得又太过笼统。这些客观存在的因素极大地困扰着基层税务人员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的日常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规定,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的审批。由此不难看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是在法律授权下,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设立的。 所谓授权“容易”,是指增值税防伪税控*6开票限额核定标准可以按实际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也可按预计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确定。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防伪税控*6开票限额并未统一规定核定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以公告的形式,陆续出台了一些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核定标准。 所谓变更“难”是指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中止、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变更的情形,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得又较笼统,主管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实行动态管理可操作性差。 在税收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当实际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已经达不到现有核定标准的,应及时对原核定标准进行调整。但是,基层税务人员按文件要求欲将企业*6开票限额变更时就会遇到政策“瓶颈”。 一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授权的行政行为,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是行政许可法未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变更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如有些企业因实际经营状况发生根本变化,而达不到*6开票限额行政许可,除非其主动提出申请要求降低限额,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主动降低其*6开票限额并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而实际工作中企业主动申请降低*6开票限额的情况几乎没有。对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亦不属于其中任何一条。 国税发[2004]73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中止仅仅是暂停的意思,对企业因为销售收入达不到标准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并不违法违规,不适用“责令限期改正”。 正因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赋予主管税务机关主动变更行政许可的权力,基层税务机关在实施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动态管理时,如纳税人不主动申请或不同意变更,往往会因无政策依据而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加大了税收执法风险。 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原来已纳入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有的已经取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这一行政事项是否还应该纳入税务行政许可?可否变为行政审批?如果还继续实行行政许可,应该及时研究制定一系列相关配套的、便于实际操作执行的管理规定。对于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6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标准的,可以赋予主管税务机关主动变更行政许可的权力,并尽可能地简化手续,以便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只有明确了相关政策依据,征纳双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上明确了权利义务,才能建立和谐融洽的征纳关系。也只有这样,基层税务机关才能不断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管理,严防虚开虚抵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增值税的管理水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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