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中有关经济犯罪规定的解读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作者:孙迈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今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共有21条。通过这次修订,一方面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另一方面,进一步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一些金融和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明确了构成犯罪的要件,增加了执行中的可操作性。现将其中的主要修改内容介绍如下。  一、加大了对公司、企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犯罪规范的力度  修正案第5条将刑法第161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有以下三个方面新内容:一是该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扩大到“公司、企业”,同时,“公司、企业”限定在“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之内,并不是泛指所有的公司和企业;二是信息披露的对象不再局限于现行刑法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而是还包括“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使得信息披露的对象能够完整,没有遗漏;三是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使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再局限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弥补了现行刑法存在的漏洞。  二、增加了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  修正案第6条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常有发生,而现行刑法第162条只是就公司、企业在清算中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条增加的规定可以补充这一法律漏洞,使破产欺诈行为有法可依,以符合“罪刑法定主义”。  三、确立了商业受贿犯罪  修正案第7条将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该罪的罪名也修改为商业受贿罪。之所以如此修改,是考虑到在实践中,医疗单位等非公司、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乃至公民个人权益的情况。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由于此类人员不具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刑法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修正案的这一修改,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与实践意义。  四、增加了“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  修正案第9条在刑法第16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9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具体行为包括:(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修正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增加了新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修正案具体规定了该罪的本质特征:(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2)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3)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了便于执法,修正案对这类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加以列举。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广大投资者利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体系。  五、增加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犯罪  修正案第10条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该条的增加将对骗贷犯罪起到惩处和震慑的作用。  六、增加了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和有关规定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犯罪,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机构违规挪用资金的犯罪  修正案第12条在刑法第185条后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85条之一,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七、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修正案第16条对刑法第191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有法定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这些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修正案增加的规定内容与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的精神相一致,将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纳入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加大我国的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犯罪资金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