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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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二) 来源:商务部 作者: 日期:2008-02-25 字号[ 大 中 小 ]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1)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2)第七条*9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所属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可以在该国征税。 六、转让*9、二、三、四、五各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如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关会计年度中停留累计等于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可以对仅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者 (三)如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其金额在会计年度中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二、“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9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为了其他人,虽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A(供选择的A) 一、从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用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虽有*9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金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八条B(供选择的B) 一、从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用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该项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支付,也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虽有*9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该项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国居民。 二、(一)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学生和学徒收到的款项 一、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收到的来源于该国以外的款项,该国不应征税。 二、*9款所述学生或企业学徒取得不包括在*9款的赠款、奖学金和雇佣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一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9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知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9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四章对财产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小组决定,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不动产和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以及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征税问题,留待双边谈判。如果谈判的双方决定在税收协定中包括财产征税这一条,应由他们决定是否采用本条第四款的文字,或者规定留给财产坐落的国家征税。) 第五章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免税方法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另一国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B抵免方法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和从对该居民财产所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财产税收];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9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二、“国民”一语是指: (一)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二)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除适用第九条*9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与首先提及国家的其它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9款,可以提交其本人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9次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当局可以设法采取适当的单方面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收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9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该情报已作密件,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适当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 二、*9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馆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七章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 一、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互换。 二、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其规定生效日期是: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以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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