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和物业税的国际比较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所谓“遗产税”,就是对死者留下的遗产进行征税,遗产的涵盖范围不仅仅是现金与存款,还包括房产、厂房设施等固定资产,在国外也叫“死亡税”。目前,全世界大约有2/3的国家和地区征收这种税。国外遗产税的征收对象只是少数高收入阶层的人,所课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也非常小。在美国,每年去世的人中只有2%的人被征了遗产税。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出于筹措军费的需要,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继荷兰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开征过遗产税。1938年10月,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要开征的14个税种,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限于当时的条件,后来此税种并没有正式开征,始终“沉”在水底。  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而后,遗产税的开征又被写入《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里面。2000年前后,有不止一位政府高官在公开场合谈及,要通过开征遗产税等一系列税收政策增强税收杠杆功能。(张培娟)  世界各国为何纷纷停征遗产税最早起源于欧洲的遗产税(国外也叫“死亡税”)近几十年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纷纷停征,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相继停征遗产税。最近又有媒体报道美国由共和党控制的美国国会众议院以272对162票通过一项法案,旨在从2010年起彻底废除联邦房地产遗产税。  为什么有如此长久历史的遗产税,会在众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停止征收或是准备停止?  遗产税并未真正有效提高财政收入据美国《时代周刊》统计,美国截至1999年不动产的遗产税只增加了278亿美元,而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的遗产税的数量在全部联邦收入中的百分比不断下降,而人均财富却在惊人地增长。纳税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缴纳遗产税,同时改变了原有的经营行业,这使得这些国家和地区原有的一些高税种的行业的税源收入大大缩水。同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学家分析认为,遗产税减少了人们储蓄和投资的动力。  不利于吸引大量的投资和人才流入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有不同的分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对不定居于本国(或地区)的个人拥有的位于本国(或地区)的全部财产、当其死亡时也要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这种征收的办法,并没有鼓励国外的投资者到该国或地区投资,促进其经济发展。同时投资人对所投资产没有安全感,常常以投机的心态从事经营活动。  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遗产税是一种特殊的税种,其征收工作是偶发的、一次性的,而且征税面窄,对因发生死亡而转移或接受财产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才征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又会根据遗产不同的数额划分不同的税率。这就需要投入较多的征税力量,需要设置征收遗产税的专门机构,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对遗产税进行核实、评估和征收。在征税的成本较高情况下,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遗产税的收入却相对较低。  国外遗产税税率比较美国美国遗产税制属于总遗产税制,从1976年开始,美国将遗产税和赠予税合并;采用统一的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8%,*6税率为50%,后者适用于遗产额达到2500万美元以上的纳税人。另外,遗产额在60万美元以下者免征遗产税;而对于非居民,也要缴纳遗产税,但税率比居民优惠,最低税率为6%,*6税率为30%。  日本日本对遗产的课税,采取继承税制,即根据各个继承遗产数额的多少课税,是典型的分遗产税制。对居民而言,不论其继承的遗产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都要对其遗产征税;对非居民,仅就其在日本继承的遗产承担纳税义务。日本继承税税率共分13个档次,从10%到70%。  意大利意大利是实行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其征税方法是先按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然后再按不同亲属关系征收比例不一的继承税。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另一类是继承人或受赠人。对*9类纳税人统一采用*9种累进税率,对第二类纳税人则根据其与死者的亲疏关系采用不同累进税率。  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国际比较  一、课征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国在进行遗税总体设计时,必然涉及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还是总分遗产税制的选择。  总遗产税制的特征是“先税后分”,即先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净值课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美国联邦遗产税制即属此类。  分遗产税制则是“先分后税”,指先允许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在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净值征税。它亦称继承税制。采用这类税制的国家有法国、日本、德国、丹麦等国。  总分遗产税制,亦称混合遗产税制,即先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净值课征总遗产税,再就各继承人分得的财产份额征继承税。加拿大、意大利的遗产税制属于此类。  比较而言,总遗产税制在再分配累积财富方面更具力度,分遗产税制较为照顾经济境况差的继承人,总分遗产税制虽兼顾二者,但设计较复杂,征管要求也较高。我国初次开征遗产税,税制设计不宜太复杂,且受征管水平的限制,目前宜选择总遗产税制。  一般赠与税应与遗产税同时课征,作为辅助,以避免被继承人在生前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财产而逃税。大多数国家均同时开征两税。有些国家虽未开征赠与税,但规定死者生前一定年限内赠与的财产一并纳入遗产税征收。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应一并开征赠与税。  二、纳税人与征税范围的国际比较  1、纳税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纳税人的规定不同。在美国,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则是赠与人。我国台湾地区对遗产和赠与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稍显复杂。其遗产税的纳税人按以下顺序确认: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法定遗产管理人、税务机关申请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无人继承的财产则收归公有。赠与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赠与人,但以下情形为受赠人:(1)赠与人去向不明;(2)超过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申报,且赠与人在台湾地区无财产可供执行。香港特区仅课征遗产税,其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日本和丹麦都实行分遗产税制,但对法定纳税人的规定却不同。在丹麦,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税的纳税人,赠与税原则上向受益人征收,但赠与人也对缴纳负连带和单独的责任。而日本的继承税和赠与税的纳税人分别为继承人、受赠人。其纳税人与税负承担者是一致的。可见仅就纳税人而言,各国因社会经济环境、税制设计不同其规定也大相径庭。  2、征税范围。  在定征税范围方面,国际上大体有三种标准:国籍原则、住所原则及财产所在地原则。多数国家同时混用几种原则。同时采用住所原则和财产所在地原则的一般规定:居住在境内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纳税人),对其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在境外居住的,仅就其在境内的遗产征税。如日本规定,对在日本拥有住所的继承人,就其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课征遗产税,若继承人在日本无住所,被继承人在日本拥有住所时,仅就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日本的财产负纳税义务。赠与税的处理类似。而丹麦则据被继承人(而非继承人)是否是居民来区别对待。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只采用一种标准。香港特区就只执行财产所在地原则,即对香港资产征收遗产税。  三、计税依据和税率的国际比较  1、计税依据。  一般遗产与赠与税额的计税额依据是以公平市场价估算的遗产总额或一年内汇总的赠与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遗产净值或赠与净值。关于遗产总额。除了死后遗留的财产外,一些国家将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的赠与财产(或继承前三年的财产)视为遗产征收遗产税。日本规定继承前三年的赠与计人继承财产的应税额价格。在香港,死者生前三年内所“送出”的资产(“送出”包括以低于市值而出售或转让)应包括含在应税资产总额中。关于扣除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用、债务费用、配偶的遗产遗留额、子女的遗产遗留额、基础扣除额等。如日本的基础扣除额由定额部分与法定继承人比例部分组成。美国规定每个受赠人年内有10000美元的扣除额。关于免税项目。一般对下列项目免税额:从事宗教、慈善、学术及其他公益事业为目的取得的财产符合一定条件的;在职公务员死亡后其后人领取的死亡抚恤金;符合条件的婚姻住所;向慈善、公益、公共机构的捐赠款等。  2、税率。  (1)两税额合一,适用同一累进税率。现行美国联邦遗产与赠与税采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共16级,最低税率为18%,*6达到50%。  (2)两税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  日本采用分遗产税制,对每个继承人征税,其应纳税额按以下步骤计算:①计算继承财产的应税额价格;②计算应税遗产总额;③根据继承法规定,计算法定继承的份额及继承税额;④进行税额扣除,求出每个人实际应纳继承税额。日本的继承税与遗产税适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  丹麦将遗产税的受益人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在*9类中又对配偶规定了特殊税率,故一共有四种税率。此外,如果遗产税的接受人是丹麦国家、地方政府、教堂、委员会、联合体、慈善机构、基金会之一,适用35%税率;如果是公共机构、委员会、社会团体接受遗产的目的有益于公众,税率可降到0%。丹麦赠与税额只对赠与人的近亲征收,赠与税受让人的分类和税率一般和遗产税额一样,但也有特殊规定。  台湾的遗产税与赠与税也适用不同的税率表。  (3)适用比例税率。  香港的遗产税实际上采用的是差别税率。现行税率主要有四类:遗产净额定为700万港币或以下的适用0%税率,超过700万港币、不超过850万港币的适用6%,超过850万港币、不超过1000万港币的为12%,超过1000万,则按18%纳税。  可见,国情、区情不同,税率也有很大不同。  我国当前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分配,防止财富的过分集中。现阶段高收入阶层的形成必带来以后高额遗产与赠与的出现。从这点说开征此税有着长远意义。此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需发展,社会需稳定,人民生活水平需提高,故大力发展生产也是当务之急。因而设计遗产与赠与税额时可考虑:(1)、较高的起征点和合适的累进税率。较高的起征点主要是考虑我国目前的征税对象应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而选择累进税率是为了发挥起调节作用。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作法。(2)、扣除项目和免税项目。应包括丧葬费用、死者生前遗留债务、未成年子女的遗留扣除、配偶的遗留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和赠与。为鼓励扶贫,可适当对用于扶贫事业和赠与贫困者的部分给予扣除。此外为提高生产积极性,对生产经营性遗产也作合理扣除。需要注意的是,扣除和免税不可过多过广,以免使开征失去意义。据统计,在美国由于免税范围过于广泛,实际只有约1%的遗产得以课征。(3)、鉴于我国初次开征,且受到征管水平的限制,税制设计不宜太复杂,总遗产税制是比较合适的选择。(4)、建议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以避免被继承人通过赠与的方式逃避缴纳遗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