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进口与出口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七条1.进口货物应当经规定的路线运输至*9目的地海关,并由承运人将抵达情事通知海关。  2.遇有紧急情况,运输工具的承运人可以不必按照第l款的规定办理,而先卸下进口货物,但事后必须将卸货的情事向最近的海关报告。  3.承运人违反第l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应当处以最低250万卢比、*62500万卢比的罚款。  4.如果卸载货物的数量与申报的数量不符,按照第l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应当缴纳短少部分货物的进口关税,并应当处以最低500万卢比、*65000万卢比的罚款。但能够证实短少的原因的除外。  5.按照第l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如果卸载货物的数量超过申报的货物数量,应当处以最低500万卢比、*65000万卢比的罚款。  6.第1款所述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区内等待放行时,可以在暂存仓库中暂时存放。  7.第l款所述货物在办理完毕海关手续后,可以从海关监管区放行,用于:  (1)进口供境内消费;  (2)暂准进境;  (3)存放于保税仓库;  (4)运输至另一海关监管区内的暂存仓库;  (5)过境或者转运;  (6)复出口。  8.未经海关官员批准,擅自从海关监管区提取货物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9.有关第l款、第2款、第6款和第7款的实施细则,由部长制定。  第八条1.进口供境内消费一词系指:  (1)将货物运入关境用于指定的用途;或者  (2)将货物运入关境并为印度尼西亚居民所占有或者置于其控制之下。  2.进口货物在办理下列手续后可以放行供境内消费:  (1)呈交报关单并缴纳进口关税;  (2)呈交报关单并提供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3)呈交全部海关单据并提供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3.旅客、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穿越关境人员携运进口的货物,应当在其抵达时向海关官员呈交报关单。  4.邮寄或者快递进口的货物必须经海关官员的准许才可以放行。  5.有关第l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应当由部长制定。  6.进口人未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第(2)项或者第2款第(3)项所述进口货物的进口关税的,应当处以应纳进口关税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1.在进口时已明确将复运出口的进口货物,可以作为暂准进境货物予以放行。  2.暂准进境货物在其复运出口之前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3.有关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暂准进境的期限,应当由部长制定。  4.未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将暂准进境货物复运出境的,应当处以应纳进口关税额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十条1.出口货物应当以报关单申报。  2.旅客、穿越关境的人员携运出境的货物,或者不超过规定的海关价格的和/或不超过特定数量的货物,不应要求第l款所述报关单。  3.已申报出口等待装载的货物可以存放在暂存仓库中。  4.第l款所述申报出口的货物在其取消出口时,应当通知海关官员。  5.未按第4款的规定将其取消出口情事海关通知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6.有关第l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应当由部长制定。  第十一条1.承运人应当在将其承运的货物运离海关驶往关境外之前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2.在关境内运输下列货物应当以报关单申报:  (1)将进口货物从一个暂存仓库或者保税仓库运往另一个暂存仓库或者保税仓库;  (2)过境和/或转运的进口货物;  (3)过境和/或转运的出口货物;  (4)关境内运输途经关境外场所的货物。  3.承运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货物未申报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4.承运第2款第(1)项或者第2款第(2)项规定的货物的承运人,未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或者其数量与报关单所载数量不一致的,应当缴纳进口关税,并应处以最少500万卢比、最多5000万卢比的罚款。但可以说明其原因的除外。  5.电力、液体或者煤气的进出口可以通过线路或者管道进行。  6.有关第1款、第2款和第5款所述货物的运输的条件和程序的细则,应当由部长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