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不征、减免和退还进口关税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二十四条对携运进入关境的过境货物或者转运货物不应征收进口关税。 第二十五条下列货物应当免征进口关税: (1)根据互惠原则在印度尼西亚工作的外国代表及其官员的货物; (2)在印度尼西亚工作的国际机构及其官员的货物; (3)用于最终出口的货物的加工、装配或者安装在最终出口货物上的货物或者材料; (4)科学书籍; (5)捐献给公共礼拜、慈善事业、社会和文化机构的货物; (6)用于博物馆、动物园和其他类似公共事业的货物; (7)用于研究和科学用途的货物; (8)盲人和其他残疾人使用的货物; (9)用于国防和安全的武器弹药和其他军用装备,包括零件; (10)用于生产其他国防和安全用的货物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1.下列货物应当予以减征进口关税: (1)用于产业的建立和发展的机械; (2)在规定的期限内用于产业建立和发展的货物和材料; (3)用于防止环境污染的设备和物质; (4)用于建立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的种苗和砧木; (5)由经许可的捕捞船捕获的海产品; (6)用于修理、加工或者测试的货物; (7)按原状复进境的货物; (8)进入关境后准许供境内消费前,自然损坏、质量下降、毁坏、数量或者重量减少的货物; (9)用于人类的医疗、血型和组织分类试剂; (10)政府进口用于公共目的的货物; (11)暂准进境货物。 2.第l款的清单所列货物的改变,应当由部长规定。 3.有关第1款所述减免税的实施细则,应当由部长制定。 4.未遵守本法减免进口关税规定,致使政府财政收入受到损失的,应当处以应纳进口关税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1.下列进口货物的进口关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退还: (1)第十六条第5款、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或者政府错误导致的溢征进口关税; (2)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述进口货物; (3)由于某些原因必须在海关官员的监管下复出口或者销毁的进口货物; (4)已经取得进口供境内消费许可的进口货物,以及已经缴纳全部进口关税后发现货物短少、有缺陷或者并非所订购的货物;或者 (5)第九十九条所述的申诉裁决的结果导致溢征进口关税。 2.有关第1款所述退还的规定,应当由部长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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