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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保障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调查程序条例 来源:商务部网站 作者: 日期:2008-07-03 字号[ 大 中 小 ]   Ⅰ、总则  1、本《条例》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确定在采取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之前进行调查的程序。  在本《条例》中运用了一些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中确定的基本概念。  2、如果调查结果证实,某种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数量(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产量的绝对及相对量相比)激增,且在此情况下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以对这种商品采用保护措施。  如果调查结果证实,某种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以对这种成为倾销进口标的的商品采用反倾销关税。  如果调查结果证实,某种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对这种在生产、出口或运输过程中享受了外国(外国联盟)的特别补贴的进口商品可以采用补偿关税。  3、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之前应按照本《条例》条款进行调查。  4、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投资及贸易部(以下简称“全权机关”)进行调查,目的是证实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进口商品数量激增、以倾销价格进口或补贴商品进口的情况存在,且因此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由全权机关作出启动调查的决议。  全权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向内阁提交是否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的意见。  5、在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可以是如下人员: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生产企业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企业联盟,其大多数参与者生产这种商品;  -外国生产企业、外国出口商或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商、外国人联盟,其大多数参与者为该商品生产企业及(或)出口商,还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经营主体者联盟,其大多数参与者为该商品进口商;  -商品原产地或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的外国政府及(或)该国全权机关、或该商品原产地或出口国的外国联盟的全权机关。  全权机关不限制其他人作为有关人员参与调查的权利,如果其权力和利益与调查有关,且其有能力给进行调查提供协助。  6、有关人员可自主参与调查过程或通过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应有方式办理了授权的个人代表参与调查过程。  如果有关人员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参与调查,则全权机关仅通过该有关人员的全权代表传达关于调查标的的信息,全权代表力所不能及的情况除外。  Ⅱ、递交调查申请程序及启动调查  7、在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之前,调查根据代表相应经济行业利益之法人或自然人的书面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或者根据本条第2段条款由全权机关的提议进行。  在进口商品数量激增、以倾销价格进口或进口补贴商品且因此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全权机关的自主提议进行调查。  8、申请被认为已递交,如果申请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生产企业支持,其生产总量超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分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50%,且以书面形式在本申请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支持申请的生产企业份额应不少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生产总量的25%.  考虑到申请者的能力申请应包含这类信息:  -关于申请者、前一个时期经济行业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信息;  -递交申请的本国同类商品所有生产企业清单,须指明由上述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数量和金额,包括每个生产企业在该类商品总额中所占份额;  -本国同类商品其他生产企业对申请支持度的证据,如果具有必需的材料,须指明上述每一家生产企业生产同类商品的数量信息。如果申请者不提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生产企业对申请支持度的证据,全权机构为了作出启动调查的决议可以在其现有可利用信息的基础上确定申请支持度;  -对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进口商品的描述,须指明该商品在《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名称表》中的代码、国别、原产地,该商品主要外国生产企业及(或)出口商以及该商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主要进口商的信息;  -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进口商品价格及数量与前一个时期相比在绝对及相对值方面的变化信息,这种进口在内部市场对同类商品价格和经济行业的影响,关于进口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份额;  -存在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证据,因此建议启动反倾销关税;  -存在特别补贴的证据,如果可能,须指明补贴额;  -存在因进口商品激增、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或进口补贴商品而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  -关于保护措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建议,须指明上述措施或关税的尺度及实施期限;  -经济行业在申请者建议的保护措施(在采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期间适应外国竞争条件下工作机制的措施计划。  9、申请中包含的为了对比的价值指标应以海关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贸易进行统计时使用的货币单位列出。  10、申请中包含的信息应由提供该信息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企业的领导及其负责会计核算及报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包括直接针对该企业的信息。  11、申请及其非保密版附件(如果申请中包含保密信息)提交给全权机关并于此申请送达全权机关当日进行登记。  12、全权机关为了作出启动调查的决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根据本《条例》第8条条款对申请中提供信息的充分度及可靠性进行研究。  13、如果全权机关认为材料不足,则应在收到申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并向其提供机会对申请进行更改或补充。  如果申请者更改或补充自己的申请,则审理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这些更改或补充之日开始计算。  如果申请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不提供全权机关要求的补充材料,且不要求延期提供这些材料,则全权机关有权拒绝审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知会申请者。  14、申请可以由申请者在启动调查决议作出之前或调查进行当中召回。如果申请在启动调查决议作出之前召回,则该申请被认为未递交。  如果申请在调查进行当中召回,则调查可在未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情况下终止或根据全权机关的决议继续。  15、在作出启动调查决议之前,申请中包含的信息、收到申请的事实及其审理信息不应公开。  16、全权机关在本《条例》第12条指出的期限结束之前作出是否启动调查的决议。启动调查决议作出之日被视为调查开始之日。  在作出拒绝进行调查决议的情况下全权机关自作出此类决议之日起不超过10个日历日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拒绝进行调查的原因。  在作出启动调查决议的情况下全权机关自启动调查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外国(外国联盟)及其他有关人员关于作出决议之事并在本国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启动调查之事,调查应包含: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描述;  -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或产地的外国(外国联盟)名称;  -开始调查的日期;  -证实存在以倾销价格或特别补贴(在反倾销或补偿关税情况下)进口商品的依据;  -简短陈述确认申请的合法性及作出启动调查决议的合理性事实;  -进行调查的示范表;  -有关人员可以送达自己对调查标的意见及信息的地址;  -有关人员可以书面形式提交自己对调查标的意见及信息的期限;  -有关人员可要求进行口头听证(在采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的期限。  在通知中指出的开始调查的期限由全权机关确定并应不少于30个日历日。  17、在审理启动调查申请时全权机关确保遵守审理申请的客观性并*5限度考虑相应经济行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企业的意见。  Ⅲ、采取保护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程序  18、为了证实因进口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对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存在,全权机关在调查当中评估数量对经济行业的经济状况造成影响的客观因素,其中包括:  -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增速和增幅占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绝对或相对量;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量的变化;  -同类商品产量、产能、产能负荷、利润和亏损及该经济行业就业水平变化;  -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占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该商品及同类商品销售总额的比重。  19、应在对全权机关掌握的全部有关案件的证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结果的基础上确认存在商品进口激增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  除商品进口激增之外,全权机关还对当期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任何其他明显因素进行分析。全权机关不应把这些因素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等同于商品进口激增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20、在确定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时全权机关应补充考虑本《条例》第18条列出的因素,如下列因素: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原产外国(外国联盟)的实际出口条件及潜力;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将以数量激增的情况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概率。  21、全权机关在有关人员以书面形式陈述并在启动调查公开通知确定的期限内递交的请求的基础上确保进行口头听证会。  在进行口头听证会的过程中对调查标的持反对意见的有关人员可以出示证据并陈述自己对即将进行的调查的意见。  有关人员出示证据及陈述自己对即将进行的调查的意见时要考虑到必需按照本《条例》第Ⅺ章保护保密信息。  22、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有权询问,而有关人员有义务自收到咨询函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供用于进行调查的必要信息,包括保密信息,须指明获得此信息的来源。  23、在生产中使用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消费者,以及消费者社会组织的代表,在该商品通常以零售贸易销售时,有权提供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24、用外语编写的与调查标的有关的材料和信息应附上准确的译文。  25、当出现有关人员拒绝向全权机关提供进行调查必需的信息或不按照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期限提供信息的情况时,全机机关可以在其掌握的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对调查结果作出初步及最终结论。  26、国家海关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统计委员会、其他部委应协助调查并按照全权机关的咨询提供进行调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  27、如果在开始调查之日前连续两个日历年内,支持申请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一家生产企业占全国同类商品生产的份额超过35%,或成为调查标的商品进口总量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同类商品销售总额的25%,全权机关可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反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要求关于保护措施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的结论。这种结论可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自收到全权机关附有本《条例》第8条列出的材料咨询函之日起30个日历是内提供。  28、进行调查的期限自开始调查之日起不应超过9个月。全权机关向内阁提交根据其进行完毕的调查结果作出的结论之日调查即视为完成。  29、全权机关按照进行完毕的调查结果确保在调查完成之日起不超过10个日历日的期限内公告全权机关根据对所掌握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要结论。  30、进行调查不应阻碍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办理海关手续及放行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  31、全权机关可以暂停或终止调查,如果外国或出口商承担了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义务。  Ⅳ、采用保护措施  32、保护措施根据内阁的决议采用,其尺度及期限直至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简化经济行业适应变化的经济条件的过程。  保护措施采用的形式有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及(或)金额(进口配额)、除进口关税以外的特别关税、或限制进口商品激增的其他措施。  33、以进口配额形式采用的保护措施不应把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的量降低至前一个时期进口商品(金额及/或数量)平均水平以下,当出现必需确定另一种商品进口水平以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时除外。  34、在外国供应商(外国联盟)之间分配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配额时,可建议有兴趣出口该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外国(外国联盟)就进口配额分配问题进行内部协商。  如果出现进口配额分配问题不可能进行协商或在所谓的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则进口配额在有兴趣出口成为调查标的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外国(外国联盟)之间按照该商品在前一个时期自这些外国(外国联盟)进口时形成的比例、在该商品进口总量或总额的基础上进行分配。如果在比例中自个别国家(国家联盟)的进口增长与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在前一个时期的进口增长总量不成比例,则内阁可以根据该商品自这些外国(外国联盟)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进口增长的绝对和相对指标在这些外国供应商(外国联盟)之间分配进口配额。  35、保护措施有效期不应超过4年,根据本条延长这种保护措施有效期的情况除外。  如果全权机关再次调查的结果证实,继续采用保护措施对于消除经济行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必需的,且有证据证明该经济行业处在经济适应过程中,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议保护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因此,保护措施的总有效期不应超过8年。  在作出延长保护措施有效期决议时,这种措施不能比作出延长其有效期决议之日前实行的保护措施更具有限制性。  36、如果保护措施有效期超过1年,全权机关在有效期限内向内阁报告采用这种措施的结果,目的是为了确定减轻现行特别保护措施的可能性,根据报告审议结果保护措施可以在剩余有效期内通过均等间隔减轻。  如果保护措施有效期超过3年,则全权机关应在不晚于这种措施期限一半期限内进行第二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特别保护措施可以维持、减轻或撤销。  37、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在调查结束前全权机关确认,延长采用保护措施可对经济行业造成难以消除的严重损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根据全权机关确定的商品进口激增与经济行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结论,可以在全权机关为获得最终结论继续调查的条件下作出采用临时保护措施的决议。  临时保护措施以临时特别关税的形式采用。  38、全权机关向内阁递交关于可能采用临时特别关税的初步结论的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的外国(外国联盟)及其他有关人员。  39、临时特别关税有效期不应超过200天。  40、如果全权机关根据调查结果确认,商品进口激增没有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按照法律关于返还关税的程序向纳税人退还已支付的临时特别关税。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特别关税形式的保护措施采用的尺度比临时特别关税低,则按照法律确定的关于返还关税的程序向纳税人退还差额。如果特别关税形式的保护措施采用的尺度比临时特别关税高,则不向纳税人征收差额。  41、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采用保护措施决议,则临时保护措施有效期计入保护措施总有效期。  Ⅴ、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事实及存在损害的确认  42、商品被认为以倾销价格进口,如果该商品进口价格低于其标准价值。  售出、用于出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商品的实际支付或应支付价格为商品出口价格。  在正常贸易流通当中用于出口商国家内部市场消费的同类商品的价格为商品的标准价值,在出现同类商品在出口商国家市场上没有销售、或由于量少无法实现同类商品销售、或在出口商国家内部市场上进行应有比较的情况特殊时,在同类商品自出口商国家出口到第三国价格的基础上确定的可比价格为商品的标准价值,条件是这种价格为指标性的,或在商品出产国生产支出的基础上附加了合理的行政、贸易、一般性花费及利润额。  43、同类商品在外国内部市场上的正常贸易流通过程中销售对于确定商品的标准价值是足够的,如果这种销售不低于该外国出口该商品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出口总量的5%.正常贸易流通过程中同类商品的更低销售水平对于确定商品标准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当成为倾销进口标的商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贸易流通过程中的同类商品价格相比确实具有可比性。  同类商品在商品出口的外国内部市场上销售,或同类商品自上述国家按照低于商品单位包括行政、贸易及一般性花费的生产费用(长期或不定期的)的价格向第三国销售可以视为不符合正常贸易过程,只是在全权机关确认同类商品这种销售是在不少于6个月期限内大量地并按照在这个期限内不能抵偿所有费用的价格完成销售的情况下,可以在确定商品标准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同类商品价格在销售时低于单位商品费用,在调查期内高于单位商品加权平均费用,则这种价格视为在不少于6个月期限内可以抵偿所有费用。  同类商品按照低于单位商品费用的价格大量销售被视为可实现的,如果全权机关确认,在确定商品标准价格时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单位商品的加权平均费用且按照低于单位商品费用的价格的销售额不少于在确定商品标准价格时交易的销售额的20%.  44、费用在出口商或接受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核算文件的基础上计算,条件是这类文件应符合该外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及会计核算及报表准则并反映出与同类商品生产及销售有关的费用。全权机关考虑所有其目前所掌握的费用规范分摊的证据,条件是这种费用分摊通常由出口商或外国企业根据相应折旧及磨损期、投资及抵偿其他生产开发支出扣款进行操作。在按照本段分摊费用时考虑到用于开发未来及(或)现有生产的不定期收支项目支出或调查期内对生产过程期内业务产生影响的费用情况对费用进行修正。对生产过程期内业务的修正反映生产过程期末费用,如果这个期限超出了调查期范围,则全权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考虑最后具备必需依据的费用。  行政、贸易、一般性花费及利润金额数量指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商或进行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提供的同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基础上确定。如果这种金额指标不能由上述方式确定,则可在如下情况的基础上确定:  -出口商或接受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在原产国内部市场上同等级商品生产或销售时支付或获取的实际金额;  -其他出口商或接受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在原产国内部市场上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时支付或获得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这种方法确定的利润金额不超过通常其他出口商或外国生产企业在原产国内部市场上销售同等级商品时获得的利润。  45、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串通一气的情况下出口商品价格缺失或全权机关不相信这个价格时,这种商品的出口价格在已进口商品初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基础上计算,或者,如果已进口商品未转售给独立买方或未以其已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形式用全权机关可以确定的方式转售。  46、可在贸易业务同一个阶段尽可能通过同一时间完成的销售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标准价值进行比较。在进行比较时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包括对成为影响价格可比性证据的销售条件和情况、征税、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点以及其他任何差别进行必要的修订。在本《条例》第45条指出的情况下,还应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支付的关税和获得的利润支出进行修正。全权机关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标准价值进行应有的比较。  如果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标准价值进行比较要求从一种货币换算成另一种货币,则这种换算应以商品销售日的兑换比价进行。如果定期市场上的外币出售直接与出口供货相关,则采用出售期使用的兑换比价。兑换比价的浮动不被注意到,在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提供不少于60个日历日用于对在调查期平稳变更的兑换比价下的出口价格进行修正。  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对商品的加权平均标准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供货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通过对商品标准价值与每一次可比出口供货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倾销差额的存在。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商品的标准价值可以与个别出口供货的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全权机关认定,不同买方、地区或不同供货期之间的出口价格结构确实不相同,如果可以解释为什么这种差别不能以相应的方式在对商品的加权平均标准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供货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对商品标准价值与每一次可比出口供货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情况下被考虑到。  47、当出现商品未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第三国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情况时,商品自出口国销售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价格与在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商品只是经过商品出口国,或这类商品在商品出口国不生产,或在出口国这类商品没有可比价格,则与商品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48、根据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的总量及这种进口对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价格的影响以及这种进口对生产同类商品本国企业的相应作用的分析结果确定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49、在分析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总量时,全权机关确定,在绝对表达式上或相对于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生产和需求方面该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是否增长了。  在分析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对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价格的影响时,全权机关认定,与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价格相比在按照倾销价格进口的影响下是否具有显著的降低价格,或这种进口以某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价格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本应上涨的价格。  50、如果某种自一个以上外国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商品成为同时进行调查的标的,全权机关可在总合基础上评估这种进口,如果确认(1)商品自每个外国进口确定的倾销差额超过最低允许倾销差额,而考虑到本《条例》第73条第二段条款该商品自每个外国进口的量不是不显著,(2)考虑到批量进口商品与单个进口商品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之间竞争条件对总合基础上的进口影响的评估是可能的。  51、研究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对经济行业的影响包括评估所有影响该经济行业状况的经济因素和指标,其中:  -实际及潜在的销售、利润、产品产出、市场份额、产能、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的缩减;  -影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价格的因素;  -倾销差额幅度;  -实际或潜在的对资金流动、商品储备、就业、工资、生产增长速度、引资条件的消极影响。  52、根据倾销进口对本国生产同类商品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如果现有资料允许在这类诸如生产过程、生产企业的销售及利润标准基础上对该生产进行划分。如果现有资料不允许对同类商品的生产进行划分,则根据倾销进口对本国包括具有必要信息的同类商品的更窄组群及商品名称表商品的生产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53、应在对全权机关所掌握的案例所有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确认存在商品倾销进口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全权机关除了对按照在当期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倾销价格进口商品进行分析之外,还对任何其他显著因素进行分析。全权机关不应把这些因素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归咎于商品倾销进口。  54、在确定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威胁时全权机关对本《条例》第51条列出的因素进行补充评估,其中有下列因素:  -商品倾销进口的增长速度,证明了这种进口继续增长的现实可能性;  -商品出口商具有足够的出口条件或其增长具有明显的不可避免性,这些出口条件证明该商品具有按照倾销价格增加进口的现实可能性,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吞并任何一个该商品新增出口的可能性;  -可导致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价格下降或制约其后续需求的商品的价格水平;  -受调查商品的储量。  关于存在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决议的作出,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对上述因素整体分析的结果,全权机关作出关于继续商品倾销进口不可避免且在不采用反倾销税的情况下这种进口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  Ⅵ、采用反倾销税前进行调查的程序  55、关于启动调查的决议作出之后,全权机关向其知道的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外国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发出问题清单,以及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关于以书面形式提供所有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证据的可能性。  以外语编成的与调查标的有关的材料及信息应附上可靠的译文。  收到上述问题清单的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外国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可在其收到这类清单起30个日历日内向全权机关递交答复。根据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外国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请求,该期限可由全权机关顺延,但不超过5个日历日,如果这类顺延不违反调查进程。  为了实施本条,自通知和问题清单通过邮局寄出或转交给出口商国家及(或)商品原产国外交代表处之日起7个日历日后视为由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  对问题清单的答复视为由全权机关收到,如果答复自本条第三段指出的30日期限或其顺延期限期满之日起不晚于7个日历日送达全权机关。  由一个有关人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的作为调查标的证据的信息由全权机关根据本《条例》第Ⅺ章考虑到保护保密信息的必要性按照其他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提供了解。  56、关于启动调查的决议作出后,全权机关根据其知道的有关人员以及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利益关系的另外的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向其提供申请(如果申请中不包含保密信息)复印件或这种申请的非保密版本复印件。  57、根据有关人员的以书面形式陈述的请求,全权机关向所有有关人员提供机会与对调查标的持反对意见的有关人员见面并提供自己的证据及对即将进行的调查的意见。有关人员考虑到按照本《条例》第Ⅺ章保护保密信息的必要性有机会提供自己的证据。全权机关的代表有权参加有关人员的这种会见。  58、在调查过程中有关人员有权提供口头信息。  全权机关只考虑有关人员口头提供的以后在调查过程中由其以书面形式递交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Ⅺ章关于保护保密信息的必要性向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这类信息。  59、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全权机关有权询问,而有关人员有权自收到询函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供调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须指明获取这种信息的来源。  60、全权机关根据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向其提供机会了解在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利用的所有与调查有关的信息及不属于本《条例》第Ⅺ章所指的保密信息。  61、为了对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或获得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补充信息,全权机关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在与外国全权机关协商后在该外国领土上进行调查。  62、为了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或获得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补充信息,全权机关有权赴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本国进口商或同类商品的本国生产企业所在地进行咨询及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样品,采取进行调查所必需的且不违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其他行动。  63、当出现有关人员拒绝全权机关接触进行调查所必需的信息或不按照本《条例》第59条规定期限提供这种信息的情况时,全权机关可以按照其掌握的现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步结论及最终结论。  64、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调查标的商品的消费者,以及消费者社会组织代表在该商品通常在以零售贸易形式销售时,有权提供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65、国家海关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计委员会、其他部委应协助进行调查并根据全权机关的询函提供进行调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  66、如果在启动调查日前连续两个日历年内,支持申请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一家生产企业同类商品生产占全国的35%以上,或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进口总量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同类商品销售总量的25%,全权机关可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反垄断、支持竞争及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要求出具关于反倾销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竞争的影响后果的结论。这种结论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反垄断、支持竞争及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自收到全权机关附上的本《条例》第8条列出的材料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供。  67、全权机关在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递交根据其进行的调查结果作出的结论之前,通知其知道的有关人员关于准备该建议依据的主要事实。  68、全权机关通常根据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每一个明确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企业定义单个倾销差价。  当发生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或调查覆盖的商品类型数量如此多,以致于如此定义单个倾销差价无法实现的情况时,全权机关可通过限定有关人员或商品的数量、利用目前其掌握的进行分析的统计资料、自该外国出口量占*5份额给单个倾销差价下定义。为了达到本条目的,在相应出口商、生产企业或进口商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协商遴选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企业或进口商。  如果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涉及的被调查的商品的种类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倾销幅度无法进行,全权机关可以根据分析时所掌握的统计资料,或将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法人和商品的数量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或以自该国进口量的*5比例确定倾销幅度。为本条目的挑选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商品的种类将在与相关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协商并获得他们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全权机关依照本条规定减少审查数量,它仍然可以为任何一个最初未被选中但在调查过程中、接收审查材料期间按时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69条如果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数量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无法进行或影响调查的及时完成,全权机关将为作为调查客体的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商品生产者确定统一的倾销幅度。  第70条如果针对几个国家的某个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同时进行几个调查,而且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商品的价格都高于最低倾销幅度,同时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倾销商品的数量依照该条例第73条第二段并非可以忽略不计,则全权机关可将几个调查合而为一。  第71条调查期限自启动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全权机关可将此期限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全权机关将调查结果提交内阁之日,调查结束。  第72条如果全权机关在审查申请时确认,倾销进口商品的证据不足,或对经济领域造成的实质损害或产生的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申请被驳回。  第73条如果全权机关确认,倾销价格小于出口价格的2%,或倾销进口商品的实际数量或潜在数量可忽略不计,不会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则调查立即终止。  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的倾销进口商品的数量小于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量的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74条调查不应妨碍海关申报和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  第七章反倾销税的实施  第75条如果全权机关收到出口商关于复审价格或停止按低于正常价值向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出口商品的自愿承诺(价格承诺),且全权机关的价格分析认定,承诺的实施可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全权机关可能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征收反倾销关税或临时反倾销关税。  根据价格承诺,商品的价格水平不能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必须的水平。  商品价格的提高也可能低于倾销幅度,如果提高的幅度足以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如果外国或出口商作出消除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承诺,全权机关也可能中止或终止调查。  第76条在全权机关完成关于存在倾销进口商品,且此进口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初裁之前,出口商不做价格承诺。  如果全权机关认为,由于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出口商现实和潜在的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整体政策利益考虑,不能采取价格承诺,则不接受价格承诺。在此情况下,全权机关通知出口商不能接受价格承诺的原因,并向出口商提供就不接受价格承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  第77条在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的情况下,根据出口商的请求或全权机关的决定,调查仍可继续。如果调查结果显示不存在倾销进口商品或此进口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价格承诺失效。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引起的情况除外。在次情况下,上述承诺在消除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期限内继续有效。如果全权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存在倾销进口商品并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则出口商作出的价格承诺按照承诺的条件继续生效。  第78条全权机关有权向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索要该出口商执行承诺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同意检查此信息。出口商不提供信息则被认为是违反作出的承诺。  第79条如果出口商违反或撤回价格承诺,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作出实施反倾销税或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80条反倾销税以从价税或特种税的形式征收,针对作为倾销价格进口标的的、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商品的所有出口商。依照本条例第75-79条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除外。  反倾销税税率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第81条全权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8条确定了单独倾销幅度时,反倾销税将根据每一个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作为倾销进口商品标的的外国商品生产者区别征收。  全权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9条确定了统一的倾销幅度时,反倾销税将根据非歧视原则针对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作为倾销进口商品标的的外国商品生产者征收。  第82条反倾销税将根据抵抗倾销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幅度和期限征收。  第83条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开始实施起或最后一次复审起不得超过5年。在反倾销税实施期限结束之前开始复审时,全权机关确认,终止实施反倾销税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反倾销税将继续实施,直到获得二次调查复审结果为止。  为复审反倾销税而进行的二次调查根据全权机关的倡议或利益相关方在提交了确认有必要复审反倾销税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二次调查应在自启动二次调查起12个月结束。  继续实施反倾销税或修改其税率的必要性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关二次调查结果确定。  第84条特殊情况下,但不早于启动调查后60天,如果所获得的资料证明存在倾销进口商品并因此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根据全权机关的初裁作出实施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85条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预估的倾销幅度。  第86条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与预估的倾销幅度相同,则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向乌兹别克斯坦提供大部分该商品的出口商的请求,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可以延长至6个月。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小于预估的倾销幅度,则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根据向乌兹别克斯坦提供大部分该商品的出口商的请求,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87条如果根据全权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不存在由于进口倾销商品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已经缴纳的临时反倾销关税数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反倾销税小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差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反倾销税大于临时反倾销税,差额不再追索征收。  第八章进口商品补贴和损害事实的认定  第88条如果补贴属特种的,则有可能对进口补贴商品实施补偿关税。  如果补贴机构或补贴机构所依据的法律仅向具个别业提供补贴,则为特种补贴。本条例所述的个别企业是指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具体的经济领域,或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具体的经济领域团体(联盟、联合体)。  第89条如果补贴机构或补贴机构所依据的法律制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的标准和条件(包括就业人数、产品数量),且补贴比例受这些标准和条件的严格限制,则不属于特种补贴。  第90条如果尽管根据本条例第88、89条表象不属于特种补贴,但有根据认为该补贴属特种补贴,则考虑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利用补贴纲要限制个别企业数量,对个别企业优先使用补贴纲要,向某些企业提供超比例补贴数额,补贴价格以优惠方式向个别企业提供补贴。  补贴机构在其地理管辖区内限定具体补贴企业属特种补贴。  下列补贴属特种补贴:  补贴在法律上或实际上成为与出口结果相关的*10条件或条件之一。如果提供的补贴法律上不与出口结果相关,与实际发生的或未来将要发生的出口相关,或与实际的出口收入相关,则认为实际上与补贴出口结果相关;或补贴在法律上或实际上成为用国产商品代替进口商品的*10条件或条件之一。  第91条补贴幅度根据补贴调查期间向补贴获得者提供的补贴优惠计算。通常此期间作为补贴获得者最后结算年,但这可能是不少于启动调查6个月前,具有可靠的财务及其他资料的任何时期。  全权机关在计算补贴获得者所得到的优惠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如果投资决定不能认定不符合该国境内私营投资实际情况,则国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不被视为提供优惠;  国家贷款不属于提供优惠。企业支付的国家贷款数额与企业向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具有可比性的商业银行支付的贷款数额存在差距的情况除外。此类情况下,两数额之间的差额视作优惠;  国家贷款担保不属提供优惠。企业支付的国家贷款担保数额与企业向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具有可比性的商业银行支付的无国家担保贷款数额存在差距的情况除外。此类情况下,两数额之间的差额视作优惠;  国家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属优惠,供应商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或采购商品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情况除外。正常价格根据该商品或服务在供应或采购国现有的市场条件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可获得性、快速销售的可能性、运输及其他买卖条件)。  第92条在从补贴总额确定补贴幅度时去除以下因素:  与递交申请有关的任何支出或其他确定或获得补贴所必要的费用;  为补偿补贴目的对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的出口商品征收的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93条如果由于商品的加工、生产、出口或运输数量原因未能提供补贴,则以适当的方式从调查期间所跟踪的商品的生产、销售或出口总值中扣除后确定补贴幅度。  如果补贴可能与购买或即将购买的固定资产有关,则补贴幅度通过将该资产的折旧费分期分摊到相应的科目中来计算。如此计算得出的补贴幅度适用于调查期,在此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依照本条*9段的方法计算。  如果补贴与购买固定资产无关,在调查期获得的优惠数额依照本条*9段予以扣除,发生特殊情况可证明此优惠属其他时期的优惠的除外。  第94条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是在分析进口补贴商品的数量及进口本身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的影响的基础上作出。  第95条全权机关通过分析补贴商品的进口量,确定是否发生该商品绝对量或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量在乌兹别克斯坦增加的现象。  全权机关根据对进口补贴商品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的分析,确定在进口补贴商品的影响下,国内同类商品的价格是否显著下降,或该进口以某种方式导致价格的显著下降或明显阻碍了价格的上涨。  第96条如果调查的某个进口商品不止来自一个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全权机关可以就该商品的进口作出总体评价:1)每个国家对该商品的补贴超过其价值的1%,且自每个国家进口该商品的数量根据本条例第73条第二段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2)根据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商品与乌兹别克斯坦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口影响总体评价是可能的。  第97条进口补贴产品对经济领域影响的研究包括影响该经济领域现状的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  生产、销售、利润、市场占有率、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开工率的实际和潜在的减少;  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  对资金流动、商品储备、就业、工资、生产增长速度、吸引投资的可能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消极影响。  第98条如果根据所掌握资料在生产过程、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区分同类产品的生产,则进口补贴商品的影响力将比照国产同类商品的生产作出评价。如果所掌握的资料不能区分同类商品生产,则进口补贴商品的影响力将根据最小类组或商品品名,包括已掌握的同类商品的必要信息作出评价。  第99条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应基于对全权机关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明和信息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全权机关将分析同期进口补贴商品以外的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任何其他已知的因素。由于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全权机关不应将其算做进口补贴商品造成的损害。  第100条在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全权机关应就本条例第51条列出的补偿因素作出评价,包括:  在审补贴或补贴的特点及其对贸易可能产生的作用;  进口补贴商品的增长速度及进口继续扩大的现实可能性;  商品出口商具有足够的出口可能性或明显的扩大出口的不可避免性,证明扩大该补贴商品进口具有现实可能性,其他出口市场填补该商品出口空缺的可能性;  商品的价格水平可以降低或抑制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并导致倾销进口市场需求的增长;  所调查商品的储备。  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对上述因素的全盘分析,全权机关最终认为,如果不实施补偿关税,继续进口补贴商品不可避免,将对经济领域产生实质损害,则作出存在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判定。  第九章实施补偿关税之前的调查程序  第101条在接受立案申请之后和启动调查之前,全权机关可以提请外国全权机关关  注就其出口商品实施补贴关税并就外国特种补贴的存在情况、幅度、后果进行咨询,以便作出双方均可接受的决定。此咨询在调查期内仍可继续进行。  为确定外国特种补贴的存在情况、幅度、后果进行的咨询不妨碍全权机关作出启动调查和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或终裁的决定,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内阁作出实施补偿措施的决定。  第102条在决定启动调查后,全权机关向已知外国出口商和(或)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生产者以及相关国家发送调查问卷,并通告其他自认为与调查相关的各方,可能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供所有证明材料。  调查标的的外文材料和信息应附准确的译文。  收到上述问卷的外国出口商和(或)商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问卷起30天内向全权机关提交答案。根据外国出口商和(或)商品生产者的书面请求,在不影响调查进程的情况下,全权机关可以将此期限延长,但不超过5天。  自通告或问卷邮寄之日或转交给出口商国家和(或)商品原产地国家外交代表处之日起7天后,视为文件送达。  自本条第三段所述30天结束后7天之内,或延长期结束之日起,问卷答案送达全权机关,则被视为有效送达。  以书面形式向某一相关方提供的作为调查标的的证明材料,全权机关可根据请求提供给其他相关方,但应遵守本条例第11章的保密条款。  第103条作出启动调查决定之后,全权机关根据书面请求向已知的相关方及其他因调查触动了其利益的相关方提供申请复印件(如果申请中未包含保密信息)或该申请的非保密版。  第104条调查过程中相关方有权口头提供信息。  全权机关只对相关方在调查过程中曾以书面形式提供过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方根据本条例第11章的保密条款提供的口头信息予以审核。  第105条在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有权提出问题,而相关方在收到问题之日起30天内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注明来源的保密信息。  第106条全权机关向相关方提供了解与调查有关的非保密信息的机会。  第107条为核查调查信息或获得与调查有关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全权机关在与外国全权机关协商后可以在境外展开调查。  第108条为核查调查信息或获得与调查有关的补充材料,全权机关有权到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本国进口商或同类商品本国生产者所在地与相关方进行咨询和谈判,了解商品样品,并采取与乌兹别克斯坦法律不相抵触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109条如果相关方拒绝全权机关了解调查所需的必要信息或未按本条例第105条规定的期限提供信息,则全权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已有信息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  第110条在生产中使用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消费者和消费者社会组织代表(如果该商品通常零售)有权提供与调查有关的信息。  第111条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海关委员会、国家统计委员会及其他部委应为调查提供协助并按全权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需材料,包括保密材料。  第112条如果在启动调查之日前2年间,提出申请的乌兹别克斯坦生产者同类产品的生产超过35%,或作为调查客体的进口商品的总量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商品销售总量的25%,全权机关可以要求乌兹别克斯坦消除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国家委员会提供关于补偿关税对国内市场竞争影响的结论。乌兹别克斯坦消除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国家委员会应自收到全权机关附有本条例第8条所列的资料的要求30天内作出结论。  在向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提交结论之前,全权机关通告已知相关方该建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113条通常全权机关确定每一个已知外国出口商或商品生产者单独的补贴幅度。  如果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涉及的被调查的商品的种类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补贴幅度无法进行,全权机关可以根据分析时所掌握的统计资料,或将确定单独补贴幅度的法人和商品的数量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或以自该国进口量的*5比例确定。为本条目的挑选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商品的种类将在与相关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协商并获得他们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全权机关依照本条条例减少审查数量,它仍然可以为任何一个最初未被选中但在调查过程中接收审查材料期间按时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外国的进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单独的补贴幅度。  第114条如果外国进口商或生产者数量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的补贴幅度无法进行或影响调查的及时完成,全权机关将为作为调查客体的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商品生产者确定统一的补贴幅度。  第115条如果针对几个国家的某个补贴进口商品的价格同时进行几个调查,而且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商品的价格都高于最低倾销幅度,同时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倾销商品的数量依照本条例第73条第二段并非可以忽略不计,则全权机关可将几个调查合而为一。  第116条调查期限自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全权机关可将此期限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全权机关将调查结果提交内阁之日,调查结束。  第117条如果全权机关在审查申请时确认,补贴进口商品的证据不足,或对经济领域造成的实质损害或产生的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申请被驳回。  第118条如果全权机关确认,特种补贴幅度可忽略不计,则调查终止。如果特种补贴的幅度小于商品价值的1%,则认为是微不足道。  第119条调查不应妨碍海关申报和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  第十章补偿关税的实施  第120条如果全权机关收到下列自愿承诺,则可能决定中止或终止实施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  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国取消或削减补贴,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消除因进口补贴产品产生的后果。  商品出口商重新修订价格,全权机关认定,措施的实施可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按照价格承诺,商品的价格水平不能高于补贴对经济领域作用补偿所必须的水平。商品价格的提高也可能低于补偿幅度,如果提高的幅度足以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如果外国或出口商作出消除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承诺,全权机关也可能中止或终止调查。  第121条在全权机关完成关于存在补偿进口商品,且此进口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初裁之前,外国或出口商不做承诺。  如果全权机关认为,由于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进口商现实和潜在的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整体政策利益考虑,不能采取此类承诺,则不接受价格承诺。在此情况下,全权机关通知进口商不能接受承诺的原因,并向进口商提供就不接受承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第122条在外国或出口商依照第123条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根据商品出口国的请求或乌兹别克斯坦内阁的决定调查仍可继续。如果调查结果显示不存在补贴进口商品或此进口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承诺失效。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承诺的存在引起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上述承诺在消除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时期内继续有效。  第123条全权机关有权向作出承诺的外国或出口商索要其执行承诺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同意检查此信息。外国或出口商不提供信息则被认为是违反承诺。  第124条如果外国或出口商违反或撤回承诺,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作出实施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的决定。  第125条补偿关税在向提供特种补贴的外国提出协商建议后实施。如果上述国家拒绝协商建议或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意见,补偿关税也可实施。  第126条补偿关税以从价税或特种税的形式征收,针对作为补贴价格进口标的的、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商品的所有出口商。依照本条例第120-124条作出承诺的出口商除外。  补偿关税的税率不得超过核算的补贴出口商品的补贴幅度。补偿关税税率有可能低于补贴幅度,如果此税率足以消除对经济领域造成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第127条补偿关税将根据抵抗倾销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幅度和期限征收。  第128条补偿关税实施期限自开始实施起或最后一次复审起不得超过5年。在补偿关税实施期限结束之前开始复审时,全权机关确认,终止实施补偿关税将导致补偿价格商品继续或再度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补偿关税将继续实施,直到获得二次调查复审结果为止。  为复审补偿而进行的二次调查根据全权机关的倡议,或利益相关方在提交了确认有必要复审补偿关税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二次调查应在自决定启动二次调查起12个月结束。  继续实施补偿关税或修改其税率的必要性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关二次调查结果确定。  第129条特殊情况下,但不早于开始调查后60天,如果所获得的资料证明存在补贴进口商品并由于此商品的进口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根据全权机关的初裁作出实施临时补偿关税的决定。  第130条临时补偿关税的税率不得超过预估的补贴幅度。  临时补偿关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4个月。  第131条如果根据全权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不存在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已经缴纳的临时补偿关税数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补偿关税小于临时补偿关税,则差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补偿关税大于临时反倾销税,差额不再追索征收。  第十一章保密信息  第132条在调查过程中向全权机关提供的保密信息在未获得提供信息的相关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公开。  信息提供方有证据证明,如果公开所提供的信息会给第三方提供竞争优势,或给自己或其信息来源方造成不良后果,则相关方向全权机关提供的信息被视作保密信息。  全权机关有权要求相关方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版。非保密版应包含理解保密信息所需的足够的内容。  如果相关方声明,全权机关要求的保密信息无法改编成非保密形式,则此相关方应提供不能改编的证据。  如果全权机关认定,相关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将其提供的信息划归保密信息,或未提供无法将保密信息改编成非保密信息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法改编,则全权机关不将此类信息视作保密信息。  第133条全权机关依照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对公开保密信息负责。  第十二章附则  第134条乌兹别克斯坦内阁自收到全权机关关于应引入、实施、重审或取消保障措施、反倾销税或补偿关税终裁之日起30天作出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第135条全权机关负责公布关于中止或终止调查以及引入、实施、重审或取消保障措施、反倾销税或补偿关税的任何决议的通告。此通告将向商品出口商国家(国家联盟)全权机关和其他已知的相关方全权机关发送。  第136条公布关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通告,应包含全权机关就存在倾销或补贴进口商品对经济领域造成实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条件成立的初裁的解释,以及作出实施临时反倾销和临时补偿关税所依据的事实和标准成立的解释。  第137条公布的关于结束调查、实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决议应包含全权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的解释的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标准。  第138条本条例规定的关于启动调查的通告和其他公告应在全权机关的正式出版物上正式公告。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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