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福利企业,2008年符合政策的增值税退税(按残疾人人数)是否仍可作为免税的补贴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由此可见,对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因此,对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亦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的不征税收入。
再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严格来讲,根据上述规定福利企业符合财税[2007]92号政策的增值税退税不能再作为免税的补贴收入,应并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款规定,对单位按照*9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因此,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并未在财税[2008]1号文件列举的名单之中,但我们理解1号文件是专门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方面的文件,财税[2007]92号的此条针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免税规定,是否仍适用*4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看其如何执行的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