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企业在销售产品时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交货两月后付款,请问我公司能否以合同约定时间确认收入,还是应以产品发出时确认收入?
答:1、增值税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50号)第三十八条对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请注意,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新旧条例细则相比可以看出,
1、新条例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无论何种结算方式,纳税人只要开具发票即负有纳税义务。这个规定符合目前"以票控税"的原则,与目前的发票管理规定相一致。
2、新条例实施细则除规定了"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另外还规定了"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因此,无论是按照新旧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均可按与购买方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销售产品增值税的纳税务义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