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印刷企业,产品的成品率常年平均在96%左右,当地税务机关对我企业检查时提出,由于我们成品率没有达到100%,产生了废次品,要求我们把这4%的废次品所用的原材料进行进项转出。我公司认为这4%属于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消耗,不应该进行进项转出。请问税务局的要求有依据吗?
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第十条第(六)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才不能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正常损失"以外的正常消耗,现行增值税法规虽然没有规定必须得经过审批。但实践中,企业还是应该就这个"正常消耗"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比如行业正常次品率,企业对于次品的相关内部控制与管理流程等等,而不是自己认为的正常消耗。
但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50号)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是这样定义的,"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由此可见,2009年如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损失,除规定可做为非正常损失外,进项可不做转出处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