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将在建的一个安装项目承包给U安装公司,属于清工包,U公司只收取施工费,所有设备、材料均为我公司购买,缴纳营业税时应包含材料费吗?(《财税实务问答》第21期,第12页)
原回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的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只有符合上述清包工定义的装饰劳务才可以采用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二)款规定,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安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第(四)款规定,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U公司提供的是安装劳务,不是装饰劳务,不适用仅就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确认计税营业额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但是,如果该建安工程所安装的设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所说的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名单中的设备,那么其价值可以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补充回复:关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的确认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原条例第十八条相比,吸收了原回答中所列的财税[2003]16号文件与财税[2006]114号文件所列内容,修改后形成了新细则的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与财税[2003]16号文件相比,因为建筑业劳务乙方提供设备的情况比较少,因此文件要求对乙方提拱的设备要计入营业额,而对甲方提供的设备可以不并入。文件并没有强调必须省级税务机关进行设备列举名单中的设备。因为随着经济的变化,建筑设备在不断更新,会加重税务机关的征管负担,也不利于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从新修订的细则看,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装饰劳务排除在外,因此装饰劳务仍按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因此,U公司提供的是安装劳务,不是装饰劳务,不适用仅就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确认计税营业额的规定,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