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电力安装公司,主要为工厂、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提供电力安装服务,同时提供变压器、电缆、电线杆等设备及材料。请问我公司提供这种业务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财税实务问答》第21期,第31页,只采用部分提问与回答内容)
原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根据上文所述,你公司在电力安装过程中一并提供设备材料等货物,应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由于你公司为电力安装公司,不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范畴,因此你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为建筑业3%.
补充回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混合销售行为与建筑业劳务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新旧细则,可以看出:
(1)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仍维持一般原则,即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2)取消了原细则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改由纳税人自己判断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取消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实际征管中,容易出现增值税与营业税的重复征税,对纳税人容易产生额外的负担。
判断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却有规定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9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即:纳税人上年度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即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果纳税人上年度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占年应税营业额的比重在50%以上,即为营业税纳税人。
(3)新修订的细则增加了第七条,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由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与其他行为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细则规定,可以采用分别核算、分别缴纳的办法。
新细则增加了此项内容,主要是吸收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相关规定,并加以修改而成。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9条规定,"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第三条规定,"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新细则与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相比:
A、并没有规定对纳税人的资质与合同注明的附加条件;
B、对纳税人的自产货物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以后有补充规定,还需国家税务总局再行规定);
C、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才能分别纳税。
因此,根据新细则的规定,贵公司虽然主要从事的是电力安装服务,但提供的变压器、电缆、电线杆等,并不是贵公司生产的,所以即使贵公司分别核算,也不能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应按3%的税率统一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