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从事废纸回收,然后用机器压成块,送到造纸厂,请问现在还能申请免税发票吗?(《财税实务问答》2008年第20期,第32页)
原回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根据您所描述的情况,具体可再由主管税务机关实地调查确定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补充回复: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废除了废旧物资回收的税收优惠政策,代之以新的政策。
再生资源,通常也称为废旧物资。为了支持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政策经过几次调整,从2001年开始对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其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下环节企业(限于利用废旧物资作原料的生产企业,即利废企业)的扣税凭证,按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额。这种上环节免税、下环节扣税的做法,违反了"征税抵扣、免税不抵扣"的增值税原理,在执行中因难以控制享受政策的回收企业范围,容易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6开票限额和*5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企业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另外,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的过渡与衔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紧急颁布了《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1号公告)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