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如何理解(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是否意味着新条例及实施细则与过去有所不同?
答:企业购入货物时,能确认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在购入的当时进入该货物的成本。那么,企业在购入货物后,进项税额按规定进行抵扣后其用途发生变化的,如发生增值税暂条例第十条的情形,即: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对这些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是这样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上述规定之所以把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因细则第二十六条将这种情形处理做了单独明确,"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综上,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处理,新老增值税规定不同之处,就是不得抵扣计算公式有变化,原规定"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现改为"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虽有几字之差,但意义却不同。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只要存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就要对全部进项税额按照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显然不合适。
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就对公式进行了改进。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修订后的新细则基本上采纳了165号文件的公式,虽然公式不同但道理相同。基本排除了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法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