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对分支机构产品实行统一由总机构集中销售的模式,有部分分支机构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由于涉及跨地区,为考虑分支机构所在地方利益,总机构对货物销售后,按照市场销售价对分支机构结算,分支机构向总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即总机构销售无增值额,这种销售模式是一种平价销售模式,总机构是否有一定的税收风险?
答:您这种情况要视具体情形再进行判断,只能提醒您考虑几方面的因素,是否公司对与其所属的分支机构都采取这种集中销售的模式,是否所有的产品都采取这种销售模式?如想避免税务风险企业应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证明确实一贯采取这种销售模式,而不是为了少纳增值税而采取这种模式。
另外,还需要注意分支机构是否有向总机构移送货物,按正常情况应为分支机构移送在前,而总机构销售在后,那么就涉及到分支机构在移送货物时是否也同时做了增值税的收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而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9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所以,对于外地分支机构向总机构移送的货物应按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