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税率如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指出“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到底包不包括中间业务收入(代理保险手续费收入、代理手续费收入、汇兑手续费收入、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因为代理保险手续费收入、汇兑手续费收入、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是包含在信用社财务损益表营业收入项目中的是不是按3%。
以前一直按照3%执行,最近税务局突然要求2008年度除贷款利息收入外的所有收入按5%执行,而信用社也提出异议。请问: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税率如何执行?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
(一)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是指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所以,金融保险业的应税收入是指上述范围内的收入。
对于您所说的“代理保险手续费收入、代理手续费收入、汇兑手续费收入、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应不属于上述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应属于服务业征收范围,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于您所说的3%的税率实质为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的优惠税率,但有其执行范围,详细情况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2条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2条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所以,从上述几个文件判断,我们认为金融保险业的应税收入应指《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中所说的金融保险业征收范围,对于符合金融保险业范围的应税收入可以按照上述政策减按3%征收。
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我们认为应按服务业的5%的税率执行,不属于上述文件中应减按3%税率执行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所以应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