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银行取得的抵债资产中,房屋占一定比重,对于该类房屋若未过户未取得产权,持有期间是否也应该缴纳房产税?如果从价计征,房产原值如何确认?因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不一定等于房产的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如果该房产出租,是否应从租计征?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9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按照上述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于抵债资产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入账价值计价缴纳房产税。
会计处理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另外,参照《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6)16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账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