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请问可收回金额定为账面余额的5%,是否指5%作为永久性差异不得扣除,还是说暂估5%的金额不予扣除,等到投资损失最终确定时,再予以申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账面余额的5%”属于一个“暂定”的性质,最终是要依据被投资方的破产清偿具体情况处理。如果最终连这个“账面余额的5%”都没有收回,企业可以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认定最终损失;但如果最终收回的投资金额高于原认定部分的,企业应按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