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我公司在08年后取得的软件产品退税为不征税收入,对应支出不准税前扣除。但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不征税收入的规定,老税法没有这个规定,所以我们认为07年以前的软件产品退税,无论是在07年还是在08年用于“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对应的费用或成本可以税前扣除,请问对吗?
答:关于不征税收入,的确是新《企业所得税》实施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业,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也是作为不征税收入来处理的,只是当时并没有把“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写入税法中,相应的支出也没有规范不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不征税收入,其发生的支出也不可以扣除,这是根据相关性原则来确定的,否则不征税收入就会重复在税前扣除,享受了两次税收优待。这与之前的做法是有区别的。也是我国法律逐步健全、合理的一个表现。
贵公司2007年以前的软件产品退税在新法实施后收到,并用于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这部分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要依新企业所得税法来处理,不计算企业所得税,那么相应的支出也不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依新税法及申报表的要求计算并申报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