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搬迁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用来兼并同类型企业获得土地、厂房、设备来继续生产。我们认为这样与重新购置土地和设备性质和途径是一样的。应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文件精神,企业所支付给对方的兼并费用按重置固定资产方式来处理。对这一做法是否可行?
答: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所取代,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可以享受余额计税的扣除金额,明确为:一是重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二是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您提到的兼并同类型企业获得土地、厂房、设备来继续生产的支出,虽然包括了通知中明确的两种性质的支出,但肯定不限于这两种支出,能否也享受上述政策以及如何享受,中央性法规没有明确,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比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