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行系由原外国银行在华分行转制而成的外商独资银行(总行为新成立,下属分行由原外国银行分行转制而来),外商独资银行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独资银行分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向各地税务局申请进行了税务登记变更(保留原税号、变更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名称,保留原编号。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各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以及“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针对上述情况,请问:1、转制后独资银行总行、分行是否应按照28号文进行分摊就地预缴?
2、独资银行成立的当年,独资银行分行是否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参与分摊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此外,对于贵企业这种由外国银行改制的银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8号)有具体规定:
一、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因而,对于您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应按如下处理:
1、转制后独资银行总行、分行是否应按照28号文进行分摊就地预缴?
根据国税函[2008]958号文件*9条规定“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转制后的独资银行总行、分行应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有关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独资银行成立的当年,独资银行分行是否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参与分摊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8]95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独资银行成立当年,独资银行分行应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是如果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情况下,新设分支机构可以在次年上半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这一点上税法给出了一种特殊情况的让步,但不等于说独资银行应该不就地预缴,对这一点建议贵企业如果确实属于上述情况而无法预缴的情况下应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