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重庆一家房地产公司,上级总公司在北京,总公司在北京取得借款后再转借给我公司。请问总公司向我公司收取的借款费用要开发票吗?总公司是否要为此缴纳营业税?我公司向总公司转借贷款的限额是否不受关联企业的注册资金2倍的限制,理论上可以无限大,均可以在税前列支?
答:1、营业税的处理:总公司取得借款再转借给贵公司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9条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我们认为,根据财税字[2000]7号、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2)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3)要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所以,贵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确属于统借统还业务,不需计算缴纳营业税,反之,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函发[1995]156)规定: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处理:如总公司借款行为符合统借统还,使用资金单位发生的利息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所称关联方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