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饰品销售公司,主要从国外总公司进口饰品在国内销售,主要的销售模式是在中国各地寻找加盟伙伴,开办店面,进行零售。为开拓中国市场,所以在每个店面开办初期我公司为其提供展示柜,该展示柜是我公司在国内采购的,然后以半价的金额销售给新开的店面,以扶持零售商。对此项销售业务我公司是否需要参照市场平均价格调整销售价格并计提销项税金?我们与零销商之间确实存在这种扶持政策,对我们来说实际上也确实只按半价收取款项,并且双方都有正规的书面合同,这样算不算是正当理由呢?
答:1、半价销售展示柜给新开的店面,属于发生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应按照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计税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所述合同等只能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但不属于半价的正当理由。比如所出售商品本身的残、次、冷、背或即将到保质期的生鲜商品等进行削价销售,通常会认为属于正常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