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于境外企业来源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际工作中分主动和被动所得,主动所得征收实践中通常是按照核对利润率和企业所得税率来缴纳,核对利润率通常为10%-40%,请问是否有相关依据列明何种业务征收多少利润率?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权益性投资收入,利息、租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同时也提到“其他收入参照上述所得纳税”,请问这里提到的其他收入是何收入?
答:对于境外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主动所得,属于我国所得税法的非居民纳税人范畴,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原则和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在所得税上与居民纳税人同等待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税相关原则,因此,对于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的情况,采取核定利润率的依据是根据以下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在核定相关劳务的利润率时,通常情况按当地行业的利润率进行判断,一般掌握在10%~40%之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提到的其他所得是惯例的兜底条款,其性质应是被动所得范畴,主动所得不适用减税原则,这是国际税收协定制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