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外国公司派一外籍人员在国内居民企业从事设备的安装,历时8个月,取得一笔安装收入。此收入是否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支付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处的“机构场所”是否专指在国内有正常登记的机构?如果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常设机构,那么所得税如何缴纳?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在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是判定其是否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个重要依据。
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的判断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如果确实构成了上述机构,则应于境内按劳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的判断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如问题所述的情况,从事安装的场所即已构成了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常设机构的判定则需要视对方提供劳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定了税收协定的国家。
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通常构成上述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如果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境内提供劳务,则可以按税收协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9条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该外国公司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而且超过6个月,应判定其为常设机构,则通常税务机关会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应适用国税发[2010]19号相关规定进行申报计算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