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是否已经失效?如果失效,那文件中的关于税务稽查中检查出来的利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规定是否不再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法规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根据上述规定,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属于政策性文件,新法实施后已不再执行,应按新法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新法规定,查补以前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属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此外,对于查增的所得额应依据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9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常情况下,对于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我们理解,虽然国税发[1997]91号文件不允许以查增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规定失效,但从法理上讲,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属于带有惩罚性质的补税,而且弥补亏损虽属于企业自行计算弥补,但仍应到税务机关备案,因而,对于这类查增所得应仍是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具体可与当地税务机关协商。
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企业还需要区分所查补的年度,来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进行相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