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公司股东之一的美国A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机构B办事处,专门处理对甲公司投资事宜。现在甲公司准备分红,要付给A公司外汇,但是A公司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不用缴税付出外汇。请问A公司说法对吗?如果付汇的10%预提所得税免了,这些股利是否作为B办事处的收入,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甲公司为企业的股东,则A公司拥有甲公司的股权。A公司虽然在中国设立B办事机构专门处理对甲公司的投资事项,但是B机构并没有拥有甲公司的股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因此,B机构与甲公司不属于实际联系。
A公司从甲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从甲公司取得的与B机构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
因此,甲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免税收入的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A公司取得的甲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