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酒店2010年拟销售自制月饼,因为其主营业务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畴,而是营业税纳税人,请问其在用餐同时销售月饼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若缴纳增值税,如果预计2010年累计销售将达到100万元,超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最低限额,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上述第二条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9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做修订。
根据上述规定,酒店销售自制月饼给来酒店用餐顾客的,销售月饼收入应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缴纳营业税。若酒店通过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自制月饼的,销售月饼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根据上述规定,酒店对外销售自制月饼属从事货物生产的纳税人。酒店不是其他个人,也不是企业性单位。我们认为,酒店对外销售自制月饼,持续时间长,不是偶发性的,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酒店对外销售自制月饼年销售额超过50万元,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否则,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