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10年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A项目已开发完工。A项目中有已销售完毕的住宅小区,同时也有属于甲公司自己修建并经营的酒店和商铺。由于A项目中的全部水、电、气的供应是由甲公司缴纳的,同时再由甲公司向开发产品住宅小区聘用的物管公司收取其代付的水电气费。由于水电气供应公司向甲企业出具发票,而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规定可进行物业管理经营业务(凭资质经营),但无物业管理资质,请问甲公司这种为代收代支行为如何操作不缴纳营业税?
答:甲公司收取的水电气费,不属于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收取的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收入,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十九)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营业税差额纳税的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规定,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收取的水电气费属于转售水电气行为,应按规定计征增值税,不适用下列不征税的代收代付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9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