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但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中明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请问企业应以哪个文件为准?
答:在确定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是否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相互矛盾的。
首先财税[2009]69号仍然规定资产总额与从业人数仍然按照全年平均数计算,但是与国税函[2008]251号相比,财税[2009]69号的规定更加合理。
其次,财税[2009]69号文对从业人数的内涵作了细化规定,即从业人员不仅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还包括了与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如果硬要说以哪个文件为准,那么应当以财税[2009]69号文为准:
其一,财税[2009]69号文制定于后,按照后文管前文税法适用的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财税[2009]69号文的规定;
其二,财税[2009]69号文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的,而国税函[2008]251号文是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虽然两者都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按照法律优位适用原则,财税[2009]69号文的法律效力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