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的产品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否需做进项税转出?新条例修订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比以前缩小了,是否可以理解为:只有条例列举的才做进项转出,未列举的都不算是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是否都无需进项税转出了呢?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修订后的细则对“非正常损失”的口径,做了非常紧缩的解释,仅限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我们理解,基于目前社会科学的认知程度,原细则中规定的“自然灾害损失”作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处理,略显不近情理。现行税法,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也采取了同样的“国家埋单”的处理原则,应该说更加彰显我国税法强制、税法优先原则背后的人治原则。
因此,新细则的规定,意味着企业因自然灾害损失而发生的购进环节的进项税额无需再做进项税额转出。
2、对于“管理不善”的解释,税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范。我们理解,作为公司管理层,有义务设计、实施和维护与相关的内部控制,相关责任人也有义务在公司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责,以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否则,发生了应该控制而没有被控制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通常会被界定为“管理不善”,这种情形下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该由责任人去承担。
3、公司的产品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损失,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进项税额要做转出处理。
“管理不善”涉及个人理解,建议与税务机关沟通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