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现行财税政策下,以土地、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的会计及税务处理有何规定?
答:1、会计处理:
用土地及固定资产投资,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核算内容。
(1)根据准则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2)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第六条规定,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2、纳税处理:
(1)营业税及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9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用于投资的固定资产如果为增值税应税对象的,涉及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具体处理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件。
(2)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9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3)印花税:
涉及土地及固定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就合同所载金额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算贴花。
(4)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土地及固定资产投资应视同转让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