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允许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这里“实际发生”,我单位所在地的两家税务机关理解不一致。国税局解读“实际发生”是指企业实际缴纳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才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为此,国税征管的企业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对企业2009年提取未缴的税金要求企业做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地税局解读“实际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因此,将税金和成本、费用并列为支出。支付义务发生即为实际发生。支付义务发生也就意味着扣除项目支出发生,无论款项是否支付,还是付款凭据是否取得,纳税人最终都要负担此项费用,把支付义务发生时间作为扣除项目实际发生时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此,地税征管的企业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对企业2009年提取未缴的税金不要求企业做纳税调整。
如:酒业公司2009年提取消费税未缴欠税500万元左右,年度会计利润反映亏损20万元,国税局要求企业欠税做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要补缴企业所得税100多万元;而地税不要求做纳税调整,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还要退税)。可见当地企业所得税税负差距有多大。
请问如何理解此问题?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此条款所称的“税金”必须是依法需要缴纳的税金,才能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欠税,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该完成税款缴纳;如果是政策不明确的,又没有实际缴纳,应暂不做“税金”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