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7项规定,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关于特许权费收入的确认与《实施条例》的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条件显然是不同的,请问两者具体有何区别?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一般确认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许权费”是指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收入的确认。由于与这些资产相关,只有这些资产提供并投入使用后,特许权才真正投入使用。因此,这么界定是对一般原则的补充,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