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济南某上市公司在禹城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公司部分人员的工资为集团人事代发,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双方挂往来账核算。当地税务机关认为,我公司没有发生现金流出,不允许税前列支。请问该问题应如何解决,或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什么证据解决?
答:母公司与子公司在企业所得税上属于独立的纳税人,对于这部分人员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应依据下列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这部分代发工资的人员应区分其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是与哪家公司所签订并且实际是供职于该企业,而且还要由所供职的企业进行实际支付,方可作为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如果员工所在企业与所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并非为同一企业,则属于母子公司间提供劳务的行为处理,企业不能挂往来账,应开具劳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