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新加坡母公司分别在东莞注册成立两家子公司A(生产企业)和B(商贸公司)。A公司委托银行借款给B公司,B公司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是否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的比例限制?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方。A公司委托银行借款给B公司,属于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银行)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仍属于B公司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B公司支付的该利息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税前扣除。B公司仍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