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存货非正常损失部分是否需要转出进项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上述条款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也适用于条例第十条(三)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非正常损失的解释。
因此,企业如发生与管理责任而导致存货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情形的,按规定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