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现有总分机构因业务需要,涉及到内部资产、产品的转移、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请问此类业务的各流转税是否需各自独立计税反映?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依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发生内部资产、产品的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缴纳增值税。对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间转移产品、资产(为有形动产的),若不是用于销售的,受货机构不需缴纳增值税,若是用于销售,不在同一县市的,受货机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发生内部资产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缴纳营业税。若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不缴纳营业税。
再问:关于技术开发业务,总分机构之间相互提供,按上述法规应当独立确认营业税,同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应当可以申请技术合同认定并办理税务免税。但是,目前我公司在北京的分支机构咨询当地科技认定部门,回复的意见是总分机构间不构成实质意义上“转让”因而无法享受营业税免税。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有依据?
再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四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公司法》第十四条*9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之间有偿提供技术开发业务,应缴纳营业税。分公司与总公司订立的无民事权利能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因此,不能提供合法的技术开发合同,不能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若总分机构之间无偿提供技术开发业务,不缴营业税。
再问:分公司转让给其它法人公司(非总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可以通过认定?(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再答: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不可以。
所说的技术转让合同,前提条件之一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